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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輝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耳機1副、發票收據1本、收據4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邱明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潘」、「哲凱」、「陳凱」、「育天」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邱明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豪」向蔣文蓉佯稱:於5月24日抵達臺灣,攜帶太多現金,被航警扣押與毆打,需繳交保證金,才能離開機場等語,復由其他成員假冒公務員「機場行警-張生」與蔣文蓉聯繫,蔣文蓉因此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邱明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蔣文蓉收取附表所示款項,邱明輝收得款項後,再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強」、「李勉群」、「客服1」、「NEST陳經理」向李家慧並佯稱:將投資款交給專員儲值,就能投資黃金、虛擬貨幣、股票賺大錢等語,李家慧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無證據證明邱明輝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後李家慧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而假意聽從指示要再次交付50萬元,雙方約妥面交時間地點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邱明輝於115年5月30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向李家慧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5000元真鈔,其餘為玩具鈔,已發還予李家慧)時,當場員警逮捕而未遂,而詐欺、洗錢未得逞,並扣得其使用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耳機1副、發票收據1本、收據4張、勞動契約1份、車資收據1批、高鐵車票及臺鐵車票各1批。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邱明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文蓉、李家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李家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蔣文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並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耳機1副、發票收據1本、收據4張、勞動契約1份、車資收據1批、高鐵車票及臺鐵車票各1批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蔣文蓉遭到何種詐騙方式詐騙等語,而本案收據雖有記載「收取李文豪的保證金」,然並未提及係何種性質之保證金,而詐欺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蔣文蓉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又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蔣文蓉遭詐騙之詐欺手法或參與其中,尚難逕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進而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此部

分是否認罪,然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對於此部分自白,認應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納為量刑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這個工作將近4週,前3週每週

各領3,000元、第4週領9,000元之獎金,但我沒有錢可以繳回等語,則上開被告領取之1萬8,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耳機1副,為邱

明輝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發票收據1本、收據4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購買之物,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可為本案犯罪之證據,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向告

訴人蔣文蓉收取款項外,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提供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蔣文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

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於面交取款過程中提供收據予告訴人蔣文蓉,有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23、240、247、249頁),然該等收據係以被告自己名義所製作,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情形,亦即被告本係有權製作該份契約之人,與刑法第210條所定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持向告訴人蔣文蓉行使,自亦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無從以該罪論處,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收款時地 金額 1 115年5月25日13時14分許,依照「潘潘」、「助理:育天」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向蔣文蓉收取100萬元,及交付收據 2 115年5月26日11時38分許,依照「潘潘」、「助理陳凱」指示,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60巷底 向蔣文蓉收150萬元,及交付收據 3 115年5月27日11時03分許,依照「潘潘」、「助理陳凱」指示,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60巷底 向蔣文蓉收150萬元,及交付收據 4 115年5月27日16時20分許,依照「潘潘」、「助理陳凱」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復華公園 向蔣文蓉收100萬元,及交付收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