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雅汶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雅汶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徐雅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為製造、販賣毒品犯行,屬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又與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後續恐需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為免串證,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應予羈押,而命被告自115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卷內各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之供述仍與共犯、證人間之證述有所歧異,再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以減免自己罪責之可能性極大,堪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本院並已定期審理,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
三、至被告所提及患有子宮肌瘤、胸部及腹部硬塊等疾病,醫師建議需至醫院進行精密檢查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關於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就診情形,該所函覆並檢附被告於羈押期間之看診及用藥紀錄,並未見有何被告前開所指胸部及腹部硬塊等情況,且其因子宮平滑肌瘤疾病,已經醫生診斷後開藥治療中,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四、本院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