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玉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温玉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温玉秋於民國114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彥偉」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A8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建宇」、「柏」、「彥偉」、「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温玉秋依「建宇」、「柏」、「彥偉」、「犬」等人之指示,擔任與詐欺被害人面交贓款、再轉交收水共犯之詐欺洗錢車手,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投資顧問-林語嫣」吸引陳文政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之投資交流群組,再於該群組向陳文政推薦投資公司「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誘使陳文政儲值投資。陳文政在「投資顧問-林語嫣」、「雄勝PRO」之誘騙下,相約於114年12月11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
另一方面,温玉秋則於114年12月10日22時50分許,接收及印出偽造「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雄勝PRO合約書」及「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簽名於其上。於114年12月11日9時許,温玉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並於同日10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旁,出示上開偽造之文書以取信於陳文政。一旁埋伏之員警即予當場逮捕,其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陳文政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温玉秋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照片。㈤被告温玉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此加重條件,本院當無再予說明其理由,附予敘明。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宇」、「柏」、「彥偉」、「
犬」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害人陳文政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被告亦當場遭查獲逮捕而未遂,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⒊至於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開關於輕罪所設之減刑規定,於本件並不生直接減輕宣告刑之效果;然考量被告對於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已節省司法資源,並有助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其犯後態度良好,仍作為量刑時有利於被告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中
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在犯罪分工上非核心主導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起訴意旨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刑等語,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陳文政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從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5所示合約書及存款憑據等文件上固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然該印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79萬元為被害人陳文政所有,業已發還
被害人陳文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陳文政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
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而當場查獲被告,故本案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賴美文詐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温玉秋 2 耳機1副 温玉秋 3 工作證1張 温玉秋 4 雄勝PRO合約書一式2份 温玉秋 各份均有偽造之「勝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張哲立」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04頁) 5 存款憑據一式2份 温玉秋 每份均有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勝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張哲立」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05頁) 6 書寫版1個 温玉秋 7 贓款79萬元 陳文政 已由陳文政領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