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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芷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偽造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收據3張(日期為114年12月8日、114年12月10日、114年12月12日)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芷葳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正忠」、「宇成」、「徐銘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判決處刑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工作。陳芷葳即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櫻」、「開卡專員-思妤」向曾景裕佯稱:約會卡開卡錯誤,交付款項始得回復云云,致曾景裕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面交款項,陳芷葳則接續受「宇成」之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印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之收據(其上蓋有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之印文)後,在經辦人偽簽「陳葳葳」之署名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曾景裕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予曾景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葳葳及「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而陳芷葳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宇成」之指示,往桃園市某址之公園,將贓款放置在該處某樹下,以此方式將所得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之上游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陳芷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景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影像紀錄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向本案被害人行騙,我只是負責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曾景裕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既無法認定被告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外,另成立同條項第3款,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202萬元,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收1單,我就可以收取新臺幣(下

同)4至5千元等語,以最有利被告1單4千元計算,本案被告共向告訴人取款3次得手,被告可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計算式:4千元×3=1萬2千元),該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偽造附表所示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收據3張,係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收據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係擔任出面收款之角色,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本案洗錢財物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集

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㈢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犯行,業經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5年7月7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據 1 114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文德宮(下稱文德宮) 48萬元 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日期為114年12月8日、金額為48萬元)之收據 2 114年12月10日17時42分許,在文德宮 66萬元 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日期為114年12月10日、金額為66萬元)之收據 3 114年12月12日13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白沙坑門市 88萬元 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日期為114年12月12日、金額為88萬元)之收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