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茹選任辯護人 陳璽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鄭淑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公」、「張芯如」(又稱「Claire」【起訴書誤載為「Clair」】)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淑茹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芯如」透過社群媒體臉書與LINE,與吳淑惠建立乾媽、乾女兒關係後,向吳淑惠進行假投資詐騙(無證據證明鄭淑茹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法),致吳淑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鄭淑茹再依「老公」指示,將「老公」透過LINE傳送之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伊敏,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偽造之大華銀投信股票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合約書)檔案列印紙本收執後,於115年3月5日23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麥當勞後方停車場,在本案收據「經辦人」欄偽簽陳伊敏之姓名後,出示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本案合約書予吳淑惠,並向吳淑惠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足生損害於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伊敏、吳淑惠。鄭淑茹收取上開款項後,旋為事先接獲線報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行未能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關於被告鄭淑茹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訴部分: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照片、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之蒐證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被詐款項,尚未層轉上手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害人被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尚未能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洗錢行為未遂。查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成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被告會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攜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由他人收受,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替「老公」收款3次,前2次收款後,「老公」會給我地址,我再搭計程車過去,「老公」說會有人跟我打招呼,我再把款項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自明,而本案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已開始共同洗錢之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且被告確實已取得詐欺款項,客觀上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已著手為洗錢犯行,惟因被告旋遭警察查獲而未能上繳詐欺款項,自應評價為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偽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洗錢罪為既遂犯,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犯罪態樣有別,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出示本案合約書之犯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出示本案收據)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且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亦妨害該等文書之交易安全及信用功能,所為實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歸還被害人詐欺款項,始未繼續擴大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相較實際組織決策詐欺集團分工、謀劃詐欺犯罪並終局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指揮、操縱者為低,復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諒解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及財產損害程度、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車手,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至於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據上情後,認處以前揭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尚有數起加重詐欺案件正在偵審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非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三、沒收:㈠被告有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物品被告有用以出示予被害人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4、6所示物品既已整體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署押個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編號2、5所示物品是「老公
」要我準備的,這些扣案物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次收款沒有獲得報酬,但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經獲有1萬3,00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獲有1萬3,000元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
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現金80萬元 已發還吳淑惠 2 山海短劇影視公司工作證1張 正本見偵卷第69頁下方 3 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正本見偵卷第69頁上方 4 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 正本見偵卷第71頁 5 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 正本見偵卷第73頁 6 大華銀投信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 正本見偵卷第75至79頁 7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