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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ANAN SUTTHICHA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PANAN SUTTHICH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3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PANAN SUTTHICH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關於本案被告之起訴範圍,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外,是否及於犯罪事實欄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5月27日9時12分許向告訴人方瑞琴詐取台新帳戶、一之㈡即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經檢察官到庭補充起訴書所載前揭部分僅係描述被告遭警方查獲過程,尚待查得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後,另行起訴。從而,可以確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範圍僅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核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無礙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犯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洋洋(音譯)」、「哥哥」、「詹姆斯」、「SORAD

ECH」、「三毛」、「M」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各係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過程已詳為說明,並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之事實,檢察官雖未具體訊問其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認罪,然尚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故應從寬認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此等部分之減輕事由而為量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僅因貪圖輕

鬆賺取暴利,即無視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以身試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助長詐騙犯行遂行,所生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分別附表編號1、2部分,係各以一行為犯2罪及3罪,情節不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因被告目前仍有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4案件仍在偵查中,已如上(即二、審理範圍)所述,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並無所得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來臺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且被告自承持觀光簽證來入境我國(本院聲羈卷第14頁),並無工作許可或其他長期居留許可之證明,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㈠本案扣案之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告訴人2人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贓款新臺幣11萬元,依卷內證據足認屬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提領而扣得之款項,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交易明細6張,經被告警詢時供述:係持下述㈣所示台

新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提領共11萬元款項完畢後所印等語(偵卷第43-45頁),核屬證明被告持前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之證物,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也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PANAN SUTTHICH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PANAN SUTTHICH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81號被 告 PANAN SUTTHICHA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PANAN SUTTHICHA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加入暱稱「洋洋(音譯)」、「哥哥」、LINE暱稱「詹姆斯」、「SORADECH」、「三毛」、「M」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27日9時12分許,以LINE暱稱「林建東」向方瑞琴佯稱:因國外轉帳致其帳戶凍結,需要有資金往來確認,伊於雲林有認識的銀行人員可以協助處理云云,致方瑞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0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吉德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門市,由同集團取簿手於同年月29日13時4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PANAN SUTTHICHA旋依「洋洋」指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5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經「洋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搭載,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由PA

NAN SUTTHICHA持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再將提款卡及領得之贓款交給「洋洋」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㈡於115年6月1日18時8分前某時許,前往附表編號3、4所示提

領地點,持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得手後,旋遭埋伏跟監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贓款11萬元(上開金融卡及贓款被害人另由警偵辦追查)、交易明細6張。

二、案經方瑞琴、雷文宜、陳榮偉訴由嘉義縣警察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ANAN SUTTHICH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被告與上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方瑞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方瑞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將台新帳戶提款卡寄予對方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雷文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雷文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4 告訴人陳榮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陳榮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台新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提領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通報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所扣得之物。 7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同一名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提款卡2張、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被告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1 雷文宜 於115年5月18日1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暱稱「雅萱」、LINE暱稱「經理-李雨馨」向雷文宜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29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9日13時56分許2萬元 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PANAN SUTTHICHA 2 陳榮偉 於115年5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暱稱「birgitcastroashley玉寶」向陳榮偉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5年5月27日10時35分許5,000元 2、115年5月27日12時12分許1萬5,000元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5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2萬元 2、115年5月27日13時3分許1萬3,000元 1、萊爾富超商大林甘蔗崙門市 (嘉義縣○○鎮○○○00號之0) 2、全家超商大林民生店(嘉義縣○○鎮○○路0段00號) 3 不詳 (未報案) 不詳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5年6月1日18時2分許2萬元 2、115年6月1日18時4分許2萬元 3、115年6月1日18時5分許2萬元 4、115年6月1日18時6分許2萬元 5、115年6月1日18時7分許2萬元 萊爾富超商彰縣西勢子店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4 不詳 (未報案) 不詳 不詳 台新帳戶 115年6月1日18時8分許 1萬元 萊爾富超商彰縣西勢子店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