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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禕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勝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彥翔」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告訴人查覺有異配合員警,當場遭逮捕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涉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諸本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之修法理由記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是以被告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說明。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及未遂減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做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二萬八千元,家中要扶養70歲母親,但母親兩年前車禍後就沒有繼續工作,離婚,沒有小孩,跟我母親同住,有欠貸款,才會受網友介紹來做這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適當,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餌鈔28萬5千元、現金1萬5千元,業已返還警察及告訴人蕭秀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現金2萬元、郵局金融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自己之金融卡及向他人所借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