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智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OPPO 廠牌A54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7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立禹」、「Ultima專屬客服」、「幣幣商行」、「幣享商行」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實際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取款車手角色。A03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Ultima專屬客服」、「幣幣商行」、「幣享商行」向A02佯稱:可向幣商購買泰達幣轉入「Ultima專屬客服」指定之電子錢包投資獲利云云,A02因察覺有異,遂佯與「幣幣商行」、「幣享商行」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泰達幣,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A03即依「Leo-立禹」之指示,於115年7月9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國立北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前,坐上A02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A02收取現金30萬元下車後,警方旋於同日15時57分許,上前逮捕A03,致未詐得A02之財物,並扣得前開現金30萬元(已發還A02)、2,200元、OPPO 廠牌A54手機1支。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Leo-立禹」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106頁),並有現金2,200元、OPPO廠牌A54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Leo-立禹」外,被告供稱尚有其他收水手等語,顯然集團成員各有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其接受「Leo-立禹」之指示收取款項、上繳,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甚明。
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LINE暱稱「Ultima專屬客服」、「幣幣商行」、「幣享商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被告經由「Leo-立禹」指示,負責前往收取現金,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既有參與分工,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未遂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其「首次」即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其與「Leo-立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配合警員假意面交,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後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此部分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洗錢
未遂犯行自白犯罪,然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為詐欺集團獲取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並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相較於持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案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更大,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考量因告訴人配合員警當場查獲本案而未遂,告訴人幸而得以取回30萬元,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現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OPPO廠牌A54手機1支係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擔任車手工作,報酬每天1500元、共獲利約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120頁,本院卷第6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扣案之現金2200元中,就其中之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剩餘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然收取款項後,旋即遭員警查獲逮捕,並將上開款項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