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陳嘉偉、彭崇恩(另行審結)於民國115年4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狒狒」、「黑猩猩」、「帶土」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陳嘉偉即與彭崇恩、「狒狒」、「黑猩猩」、「帶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6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申請援助金之動態貼文,林元斌於115年3月16日17時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乃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意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加為好友,並且依指示於115年4月7日22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超商,並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再由彭崇恩、陳嘉偉依「狒狒」、「黑猩猩」指示,由陳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崇恩,於115年4月9日19時53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領取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寄裝有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3張以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手機1支。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元斌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崇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元斌提出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嘉偉與彭崇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詐團手機對話紀錄、取簿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金融卡4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林元斌既已將本案金融卡寄至指定超商,再由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寄至空軍一號○○○○站,此時本案金融卡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故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其參與詐欺集團等節,本質上已含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本件為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數案中最先繫屬,則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㈡被告所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此部
分是否認罪,然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於此部分自白,認應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納為量刑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
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包裹之角色,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新臺幣4萬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稱:本案好處就是可以抵銷積欠彭崇恩的錢,但不曉得可以抵多少,因為後來彭崇恩就沒有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尚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彭崇恩有因此抵銷對被告之債權,堪認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扣案之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為同案被告彭崇恩所有,應於同案被告彭崇恩部分另行處理,亦不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金融卡4張,非被告所有,況金融卡均得掛失重新申請,而使原卡片失其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