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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O ZHEN KUN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廖振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IO ZHEN K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新臺幣拾萬元、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LIO ZHEN KU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廖振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起,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喜力」、「落山雞」、「神秘人.包」、「小恒」【均為Telegram軟體名稱「啊坤」群組(下稱「啊坤」群組)之成員,LIO ZH

EN KUN亦為群組成員】、身分不詳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雅惠」、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金融客服-陳世昌」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上手「落山雞」之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款項,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5%及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零用金之報酬。LIO ZHEN KUN即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臉書暱稱「楊雅惠」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荔枝之訊息。馬月卿於115年6月18日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詢問購買方式,「楊雅惠」即佯稱須透過黑貓宅急便配送,並提供虛假之黑貓宅急便實名認證網站,要求馬月卿依指示辦理,以便配送商品。致馬月卿陷於錯誤,依指示連結上開網站,並以LINE軟體與網站上假冒為客服人員之LINE軟體暱稱「金融客服-陳世昌」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金融客服-陳世昌」即向馬月卿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馬月卿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5年6月18日18時44分許,匯款9萬999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由邵苡涵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將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某處,「落山雞」再於「啊坤」群組中告知LIOZHEN KUN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及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Telegram軟體將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LIO ZHEN KUN。LIO ZHEN KUN依「落山雞」之指示,前往上開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某處,拿到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後,於115年6月18日19時39分許、19時40分許、19時41分許、19時42分許、19時43分許,操作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

嗣經警於115年6月18日19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發現LIO ZHEN KUN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大筆現金,且過程中持續察看手機,而認LIO ZHEN KUN為車手,乃上前盤查LIO ZHEN KUN,並扣得LIO ZHEN KUN上開提領之1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iPhone Xs Max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1張。LI

O ZHEN KUN乃未及將上開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馬月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LIO ZHEN KU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除證人即告訴人馬月卿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月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馬月卿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馬月卿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馬月卿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附卷足稽。復有現金1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1張、iPhone Xs Max手機1支、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前揭10萬元後,旋為警查獲,該等款項並遭警方扣案,被告未及轉交上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生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起訴意旨認已屬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對告訴人馬月卿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馬月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嗣由被告持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生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屬未遂犯,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後,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出面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馬月卿受騙交付財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後,因遭警方當場查獲,尚未將上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生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馬月卿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於115年6月10日以觀光目的免簽證入境臺灣,但停留期限僅可至115年7月10日,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停留在臺灣,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贓款,且為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馬月卿如為權利人,得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扣案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係被告提領上開詐欺犯罪贓款而取得之單據資料,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先匯款2萬元報酬至被告於馬來西亞使用之金融帳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提款使用,惟上開金融卡係被害人邵苡涵遭詐欺而寄出(詳下述無罪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尚難認與被告前揭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喜力」、「落山雞」、「神秘人.包」、「小恒」、身分不詳於LINE軟體暱稱「Chiang姜」、「吳主任」、「小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負責實施第一線詐騙之「Chiang姜」、「吳主任」、「小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邵苡涵、告訴人高慧玲,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邵苡涵、告訴人高慧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俟「落山雞」再指示被告持被害人邵苡涵、告訴人高慧玲交付之金融卡,提領上開金額後,再依「落山雞」指示將提領之贓款連同金融卡持往員林公園布告欄後方丟包,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前往取贓,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掩飾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邵苡涵、告訴人高慧玲,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邵苡涵、告訴人高慧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再由不明之人或徐夢婷於附表所示之取簿地點,領取被害人邵苡涵、告訴人高慧玲所寄出或交出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邵苡涵、告訴人高慧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邵苡涵報案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邵苡涵寄出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之寄件資料、貨態追蹤資料、取貨資訊等相關資料、被害人邵苡涵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高慧玲報案資料:包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慧玲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高慧玲指認徐夢婷)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證人即被害人邵苡涵、證人即告訴人高慧玲於警詢時均未證稱對渠等施以詐術之人為被告,公訴意旨亦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被害人邵苡涵、告訴人高慧玲,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被告並供承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金融卡丟在指定地點,再由「落山雞」於「啊坤」群組告知地點,要求其去撿拾。其係於115年6月18日19時許,在員林公園某布告欄後面撿拾1個塑膠袋,裡面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等情(見115年度偵字第13710號卷第22頁)。公訴意旨復認係由不明之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簿地點,領取被害人邵苡涵寄出之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由徐夢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簿地點,向告訴人高慧玲收取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而本案由不明之人、徐夢婷領取、收取金融卡而完成取簿時,尚未合法化犯罪所得即金融卡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邵苡涵、告訴人高慧玲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寄出或交出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再由不明之人前往領取被害人邵苡涵寄出之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或由徐夢婷前往收取告訴人高慧玲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邵苡涵、告訴人高慧玲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則本案並無任何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邵苡涵、告訴人高慧玲而前往收取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客觀事證,即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邵苡涵、告訴人高慧玲施以詐術取得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客觀犯行,與被告有何關聯,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自應僅就其依指示提款而實際參與部分,依共同正犯法理共負其責。公訴人就非屬其實際參與部分即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邵苡涵、告訴人高慧玲,而取得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取簿犯行,既未就被告具體參與之事實予以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能令其共負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對被害人邵苡涵、告訴人高慧玲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就上開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騙時間(民國)/被騙地點 交付時間 (民國) 寄出金融卡地點 寄出之金融卡帳戶 取簿者 取簿時間 (民國) 取簿地點 提告 1 邵苡涵 於THREADS刊登贈送物品貼文,復以LINE向其誆稱須提供網銀及金融卡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5.6.14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 115.6.16 19:31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7-11昌原門市 本案彰銀帳戶 不明 115.6.18 12:28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7-11樂誠門市 否 2 高慧玲 以LINE假冒朋友向其誆稱帳戶遭警示,須借用提款卡云云。 115.6.16. 18:04/ 地點不明 115.6.16 22:30 南投縣○里鎮○○路0號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A棟房號618之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夢婷 (涉案部分,由警方另案辦理) 115.6.16 22:30 南投縣○里鎮○○路0號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A棟房號618之2 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