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車怡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車怡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車怡文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心」及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次提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車怡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唐楷育、許明發、凃育脩、莊浚洧、李信興、翁場墉、郭承憲、陳俞伸、羅郁婷、李依靜、蔡怡伶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唐楷育除外),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車怡文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超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非起訴範圍)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怡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對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唐楷育施用詐術,然唐楷育於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時,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既遂犯,容有未洽,然既、未遂僅犯罪態樣有別,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11罪,受害者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5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並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有間,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所犯附表一之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乃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之實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之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復未賠償受害者損失,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僅擔任底層取款車手,參與程度相較實際組織決策詐欺集團分工、謀劃詐欺犯罪並終局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指揮、操縱者為低,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受害者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受害者遭詐欺之情節及財產損失程度、告訴人李信興、李依靜、唐楷育、蔡怡伶具狀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本應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至於檢察官雖就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據上情,認處以上開刑度即足以生懲戒之效,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獲得3,000元報酬,我已
經繳交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57號案件中,該案的3,000元跟本案的3,000元是同一筆報酬(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報酬,且已據被告自動繳交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57號案件中,復經該案宣告沒收,此有上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主文 1 唐楷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郡柔」向唐楷育佯稱可加入網站儲值並開通權限才能見面等語,渠深信此為真實之性交易流程,致唐楷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相約面交款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因唐楷育發覺遭詐騙,於114年9月6日報警處理,然為使詐欺集團派車手出面,遂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起訴書誤載唐楷育之右揭匯款亦係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8日10時19分匯入2萬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車怡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許明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透過Telegram暱稱「仁靜」、「陳詩怡」向許明發佯稱為仲介,可代為介紹女生,惟須先匯款取得證書等語,致許明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8日10時38分匯入5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 車怡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凃育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7日,透過Telegram暱稱「配對秘書-劉詩涵」向凃育脩佯稱第一次邀約需要激活任務,完成任務內容於網站儲值後會返還傭金等語,渠深信此為真實之性交易流程,致凃育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8日13時15分匯入5萬8,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 車怡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莊浚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X暱稱「大奶高中生小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雅」向莊浚洧佯稱第一次邀約需要激活任務,激活任務結解後會返還傭金等語,致莊浚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8日10時11分匯入2萬3,7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車怡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信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透過Telegram暱稱「琪琪」、「啟動專員-黃宥芯」向李信興佯稱欲見面約會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李信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8日10時12分匯入1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車怡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翁場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透過Telegram暱稱「小米」向翁場墉佯稱可使用「perfect date」網站進行投資或約會等語,致翁場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8日10時57分匯入8,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車怡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郭承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妍」向郭承憲佯稱可加入群組進行投資等語,致郭承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8日12時49分匯入3萬3,8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車怡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俞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暱稱「林曉悠」(起訴書誤載為「林筱悠」)假冒賣家刊登販售娃娃之貼文,適陳俞伸瀏覽該貼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俞伸佯稱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俞伸誆稱須依進行實名制驗證等語,致陳俞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8日17時48分、17時49分分別匯入5萬元、4萬4,4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車怡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羅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8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陳」刊登贈送漫畫之短影音,適羅郁婷瀏覽該短影音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羅郁婷佯稱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羅郁婷誆稱須依進行實名制驗證等語,致羅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8日17時56分、18時1分分別匯入2萬9,988元、1萬7,985元至上開台新帳戶 車怡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依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8日,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與李依靜取得聯繫,佯稱渠為金管會專員,需要取得銀行帳戶金流驗證等語,致李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8日17時49分、17時51分分別匯入2萬9,985元、4,10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車怡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怡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8日17時30分許,透過Threads、Instagram暱稱「林靜怡」刊登交換職棒周邊物品之貼文,適蔡怡伶瀏覽該貼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怡伶佯稱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蔡怡伶誆稱須依進行實名制驗證等語,致蔡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8日17時56分匯入1萬8,0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車怡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上開玉山帳戶 114年9月8日12時3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4年9月8日12時8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臺中商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4年9月8日12時9分 同上 2萬元 114年9月8日12時10分 同上 1萬元 114年9月8日13時27分 同上 2萬元 114年9月8日13時28分 同上 2萬元 114年9月8日13時29分 同上 1萬8,000元 114年9月8日17時6分 同上 1萬元 2 上開一銀帳戶 114年9月8日11時59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4年9月8日12時 同上 2萬元 114年9月8日12時1分 同上 2,000元 114年9月8日13時1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4年9月8日13時2分 同上 1萬4,000元 3 上開台新帳戶 114年9月8日18時1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4年9月8日18時2分 同上 2萬元 114年9月8日18時3分 同上 2萬元 114年9月8日18時5分 同上 2萬元 114年9月8日18時6分 同上 2萬元 114年9月8日18時9分 同上 2萬元 114年9月8日18時10分 同上 2萬元 4 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9月8日18時19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 5萬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