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昀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昀璋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取卡車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平臺臉書刊登抽獎活動,經陳怡臻瀏覽後與之聯繫,嗣通訊軟體LINE「楊小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臻佯稱因設定認證失敗,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卡云云,致陳怡臻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9日21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出。嗣李昀璋即依「快速」之指示,於114年7月2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前開金融卡,並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正達行空軍一號站,將前開金融卡寄至指定地點,交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昀璋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㈠被告李昀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件單照片、交貨便顧客證明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收集他人帳戶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因此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之人,難認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在社群平臺刊登抽獎活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具體方式有所預見,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恰。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係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重罪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快速」、「楊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繳回本案報酬1,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擔任取卡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卡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其所取得之報酬1,000元,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本案金融帳戶幸未有被害款項流入而淪為洗錢帳戶等情事;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已於偵查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於本案所提供之金融卡,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屬告訴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