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隨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隨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隨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即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㈢「證據名稱」欄第3行所

載「帳戶交易明細」之證據,應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㈤「證據名稱」欄第1行所載「陳宥維」之內容,應更正為「連宥維」。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㈤「待證事實」欄第2行所載「陳宥維」之內容,應更正為「連宥維」。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因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合庫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令他人得以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黃郁庭、蔡榮富、古嘉承、鄭伊宸、陳俊銘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土銀帳戶或合庫帳戶後再被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郁庭、蔡榮富、古嘉承、鄭伊宸、陳俊銘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已坦承犯行,但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告訴人黃郁庭、蔡榮富、古嘉承、鄭伊宸、陳俊銘受騙而分別

匯至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本案原定於民國115年10月23日16時宣判,惟因薔琵颱風來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0月27日16時宣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 告 郭隨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隨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連宥維」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連宥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術,訛詐黃郁庭、蔡榮富、古嘉承、鄭伊宸、陳俊銘,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之時間,轉出附表之款項至土銀、合庫帳戶,即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郁婷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庭、蔡榮富、古嘉承、鄭伊宸、陳俊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隨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土銀、合庫帳戶提款卡寄給「連宥維」之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想辦理貸款,對方表示伊帳戶無存款,需增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至伊帳戶才有利申貸,故要求寄出提款卡,伊未見過對方,亦未查證渠說詞,就寄出提款卡,不知會用於詐騙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庭、蔡榮富、古嘉承、鄭伊宸、陳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土銀、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或轉帳畫面截圖。 ㈣ 土銀、合庫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1.土銀、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帳至土銀、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與「陳宥維」對話訊息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被告將土銀、合庫帳戶提款卡寄給「陳宥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機關認另案被告謝友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受騙而於114年12月25日13時10分許將其帳戶存款轉出3萬元至土銀帳戶,亦受有損害乙節,查該筆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將不明來源款項轉至另案被告謝友傑之帳戶,再指示其轉帳至土銀帳戶,且另案被告謝友傑於警詢時亦供稱未受有財物損失等語,是其非本案被害人,報告機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郁庭 114年12月12日佯在臉書刊登販售黃金之廣告,經黃郁婷與之聯繫,即誆稱應先匯款云云。 114年12月30日12時9分 4萬8,180元 土銀 114年12月26日12時23分 1萬9,404元 合庫 2 蔡榮富 114年10月17日以LINE暱稱「林怡君」誆稱可贈送書籍及加入投資群組代操云云。 114年12月24日16時10分 20萬6,411元 土銀 3 古嘉承 114年12月13日佯在臉書刊登販售茶葉之廣告,經古嘉承與之聯繫,即誆稱應先匯款云云。 114年12月25日12時21分 5萬元 合庫 4 鄭伊宸 114年12月26日9時許佯在臉書直播販售黃金,經鄭伊宸與之聯繫,即誆稱應先匯款,再寄貨云云。 114年12月26日10時59分 2萬700元 合庫 5 陳俊銘 114年10月底某日佯在臉書刊登交友訊息,經陳俊銘與之聯繫,即誆稱應加入會員及匯款云云。 114年12月24日12時46分 15萬元 合庫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