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秉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康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秉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整體客觀犯罪事實業均已坦承說明,而檢察官未經傳喚被告即行提起公訴,則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白本案犯行。另本案於115年8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附卷可佐,被告嗣於115年9月7日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角色,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應嚴正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受損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替「逸揚國際」拿取包裹,領取1件報酬新臺幣(下同)400至2,500元不等(見偵卷第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替「逸揚國際」拿取包裹,我總共收了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亦主動繳回3萬元並經扣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參,則以最有利被告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取得4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繳回之其餘款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71號被 告 康秉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秉綸自民國115年4月起,與「逸揚國際」、接收包裹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5年4月16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劉奕妡經理」向林良俊佯稱:因為申辦貸款業務需要,你把你的2張SIM卡寄過來等語,致林良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7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站,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包裹,寄至彰化縣○○鎮○○○號○○○○站(租用單編號:00-000000號,收件人:

資訊室林芝緯)。嗣康秉綸接獲「逸揚國際」指示,於同日22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領取裝有上開SIM卡包裹後,送至「逸揚國際」指定地點,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康秉綸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至少新臺幣400元報酬。

二、案經林良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㈠被告康秉綸之警詢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坦承受暱稱「

逸揚國際」委託,於前揭時地領取號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交給「逸揚國際」指派前來之男子收受,並收取報酬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㈡告訴人林良俊之指訴,及報案資料、倉庫租用單照片、對話

記錄、預付卡申請書照片:林良俊遭詐騙而寄出2張門號SIM卡之事實。

㈢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籍資料與車軌記錄、公務電話記錄

、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2802號起訴書影本: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被告並非租用單所載「租用人」「林芝緯」,其卻頻繁冒用他人名字,替「逸揚國際」大量收取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足認其有主觀犯意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逸揚國際」、接收包裹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