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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銘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銘璟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為圖取不詳對價而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之某日時,點擊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表單連結,復填寫表單並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以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4年1月7日16時7分許起,以LINE暱稱「翰昇」、「建瑋」之身分向告訴人許涵榕佯稱幫忙兌換虛擬貨幣負責換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13日16時55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16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銘璟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且不爭執告訴人前揭依他人指示匯款上開金額入其本案郵局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也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或代收款項,本案可能是之前我看臉書廣告上說看影片衝流量,可賺獎金,我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填表單,說填上我的帳戶號碼要作為匯入獎金之用,我就填載,填完之後,網頁就跳回可看影片的網頁,我有看影片,但隔天要再上去看影片時,網址就消失了,我就沒去注意有無獲得相對應的獎金了,不知道系爭款項為何會匯到我本案郵局帳戶等語。

四、被告前揭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所提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許涵榕係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許涵榕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偵卷P53-54),此等事實均首堪認定。經查:

㈠證人許涵榕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經人加入IG好

友,對方問我要不要做兼職,月收入3萬元,我表示有興趣,就有暱稱「翰昇」、「建瑋」之人(均不詳真實身分)加我LINE好友,說工作內容是為幫有買賣需求之客戶兌換虛擬貨幣,由我負責換匯,每完成1筆交易可抽總金額1%,我總共提供元大及合庫帳戶供對方將錢匯給我,我再將錢依照對方指示匯款給對方指定之帳戶,我有問對方用途為何,對方說是精品跟代購商品退款,我問為什麼都是小額貨款,對方稱客戶有價差要退費等,我就沒有想太多。直到我於(114年)5月27日發現我的合庫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去派出所報案。我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的本案系爭款項,是(我幫對方轉匯的)第71筆,該款項不是我的錢,是對方的錢先匯給我,叫我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的,我沒有損失,我不知道對方的錢是誰的,不知是哪裡來的等語(偵卷P23-27、本院卷P94-96)。堪認系爭款項並非許涵榕所有,其僅係依網路上不詳真實身分暱稱「翰昇」、「建瑋」之人指示,將對方匯入其合庫帳戶內款項(含系爭款項及其他金額之現金),依對方指示就系爭款項部分,轉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許涵榕顯非係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且等同僅為對方之轉帳工具甚明,且通觀檢察官所舉卷內所有證據,亦難認系爭款項是何人受何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匯入至許涵榕合庫帳戶。易言之,依照檢察官所舉卷內所有證據,難認本案有實施詐欺之正犯及受詐騙之被害人,即難認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有遭利用為詐欺、洗錢使用而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且即使認暱稱「翰昇」、「建瑋」是某詐騙集團成員,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匯款,卻並一定當然全部就都是其等詐騙他人或洗錢之款項,因此,亦難逕以其等是詐騙集團成員,就逕認系爭款項必為詐欺之贓款或洗錢防制法所指其他特定犯罪之洗錢財物,進而推認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有遭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用,遽科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㈡被告雖未提出所稱在臉書上看到之「看影片衝流量,可賺獎

金」之相關廣告或網頁表單,然近年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以看影片衝流量、賺獎金之話術,欲詐騙他人匯款或交出帳戶之詐騙案例,所在多有,被告所陳看見相關臉書廣告,聯繫對方,因而受騙認對方會將所謂之「獎金」匯到其帳戶,致依指示填載其本案郵局帳戶號碼給對方一節,確實有其發生之可能性,其或者僅屬單純受騙之人。且查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款項於115年5月13日匯入後,迄至該帳戶115年9月11日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前,期間長達近4個月,系爭款項均未曾被提領或轉匯出去,堪認被告所辯並未交出其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統稱帳戶資料)等情,應可採信,倘其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將帳戶之使用、控制權交付、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或允諾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按諸常理,詐騙集團為能順利取得款項,當無可能任令系爭款項留在被告該帳戶內長達近4個月之久,均未為任何提領、轉出或令被告代為提領轉交之舉。參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每月均有其所存之3筆定存(2萬5千元、21萬元、3萬元)之利息固定匯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4日儲字第115005662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儲金詳情表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P41-49),雖每月利息總金額不高約計幾百元,然也會積少成多,衡情被告也當不至於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出,而將其使用、控制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任令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詐騙集團領取之風險,而也無證據顯示其曾答應對方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對方。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本案依目前事證,難認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使用、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詐騙集團)使用,更無事證顯示其與他人有何以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控制權予他人,而期約對價之犯行,其所辯對方要其填載帳戶帳號是要匯給其看影片衝流量之獎金等語,乃非全然不可採信。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亦難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證 據 1 被告洪銘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 證人黃美鳳於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許涵榕於警詢時之陳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匯款一欄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