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寶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暱稱『生和國際有限公司2用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暱稱『生和國際有限公司2』」。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寶帝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7-9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寶帝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
6、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再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⒉被告與暱稱「GTA」、「生和國際有限公司2」、「商平」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
①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
578號判決認定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4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案件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16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其自承未收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此舉不僅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促進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黃琮瑋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9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是否沒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66號被 告 林寶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帝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A」及負責實施第一線詐術話務之LINE暱稱「生和國際有限公司2用戶」、「商平」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69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GTA」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寶帝每完成一件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林寶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某自稱「生和國際有限公司2」用戶之人於114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黃琮瑋,再介紹LINE暱稱「商平」予黃琮瑋後,由「商平」向黃琮瑋佯稱申請貸款補助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黃琮瑋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1日20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管嶼門市內(寄出時間、地點詳本案偵卷第115頁交貨便交易明細影本)將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林門市。
嗣林寶帝接獲「GTA」之指派,於114年11月23日19時4分許,駕駛不知情周敬堯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超商領取包裹,並將上開包裹持往桃園之空軍一號寄至「GTA」指定之地點,供「GTA」派人前往領取使用。
二、案經黃琮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寶帝固坦承上開領取告訴人包裹之事實不諱,惟辯稱「【GTA】只說跑腿領東西而已,沒有說要領什麼,我不知道包裹內是提款卡」云云,惟所辯不合常理,且被告曾因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於114年7月間領取另案被害人被騙寄出之提款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90號案件提起公訴,卻再犯下本案,自不能推諉不知上情,渠所辯顯不足採。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琮瑋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統一超商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告訴人提供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寄出包裹之交貨便交易明細影本、配送貨態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69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LINE暱稱「GTA」、某LINE自稱「生和國際有限公司2」之用戶、LINE暱稱「商平」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多次涉犯詐欺等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