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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M HOON SIONG(中文名:沈鴻祥)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IM HOON SIONG(沈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IM HOON SIONG(沈鴻祥)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刑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使人交付帳戶罪,然觀諸其立法理由乃係為了避免犯罪集團收集帳戶後,因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而可能產生無法可罰之規範漏洞,因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1條,顯見該罪具有截堵構成要件之性質,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立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既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㈡被告與「歌德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取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告訴人林仁聖、邱譚玲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115

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而修正後之規定就支付予被害人賠償設有履行期限,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亦查無其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並無

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竟貪圖利益而入境臺灣犯本案犯行,助長犯罪集團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所為實均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犯行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不具處分權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尚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入境之目的即係為遂行本案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偵卷第26頁),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被告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