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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I NGOC THONG(中文姓名:梅玉通)

TRAN DUY HOANG(中文姓名:陳維黃)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NGOC THONG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DUY HOANG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MAI NGOC THONG(下稱梅玉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TRAN DUY HOANG(下稱陳維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經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U THOC」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玲(音譯)」之介紹,於民國114年3月1日16時17分許前某日時,加入「阮玲(音譯)」、「CU THOC」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維黃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接受梅玉通之指示,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為其報酬;而梅玉通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接受「CU THOC」之指示,擔任收水手工作,並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為報酬。梅玉通、陳維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梅玉通及陳維黃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匯入帳戶內,再由梅玉通依「CU THOC」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陳維黃,陳維黃旋依梅玉通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回給梅玉通,梅玉通再依「CU THOC」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交付予「CU THOC」,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梅玉通、陳維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火振宇授權,透過電腦設備在網路銀行之轉帳操作介面登打轉出、轉入款項之帳戶及金額等不正指令,製作火振宇欲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不實財產權變更電磁紀錄,而於114年3月1日15時51分許,自火振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火振宇帳戶)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致生損害於火振宇。梅玉通再依「CU THOC」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陳維黃,陳維黃旋依梅玉通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交回給梅玉通,梅玉通再依「CU THOC」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款項交付予「CU THOC」,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梅玉通、陳維黃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且若依他人指示持不明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該提款卡可能是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該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亦顯有可疑,竟仍基於縱持以第三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梅玉通於不詳時間,從「CU THOC」處,取得「CU THOC」先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再將該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陳維黃。陳維黃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指示於114年3月3日14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彰泰門市,提領吳宜倩因不明原因匯入之1萬1,550元,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玉通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被告陳維黃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火振宇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陳維黃查獲照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火振宇帳戶之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15年1月21

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

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可參);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對火振宇施用詐術,而係未經火振宇授權,逕自透過電腦設備輸入轉帳之不正指令,致火振宇帳戶遭轉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不正方法製作火振宇帳戶之轉帳紀錄而取得款項,並致火振宇受有財產損害,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2人雖未親自為盜轉火振宇帳戶款項之行為,然被告2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提領並轉交贓款,共同實現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及掌控贓款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仍應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火振宇於114年3月3日發現遭轉帳後即於當日合法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見偵卷第84頁反面),復經本院給予被告2人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2、40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92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7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則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9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受害者有異,應分別處罰。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罪,且梅

玉通無犯罪所得,陳維黃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後述),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特殊洗錢犯行,且梅玉通無所得財物,陳維黃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就被告2人所犯之特殊洗錢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二之一般洗錢犯行,且梅玉通無所得財物,陳維黃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就被告2人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被告2人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詐欺、洗錢之分工,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僅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角色,參與程度相較實際組織決策詐欺集團分工、謀劃詐欺犯罪並終局保有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指揮、操縱者為低;復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8人洽談賠償事宜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告訴人8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曾淑芬具狀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想像競合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就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又檢察官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綜合衡酌上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2人收懲戒之效,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審理,與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2人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陳維黃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獲得1,19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頁),堪認本案陳維黃獲有1,190元犯罪所得,且業據其自動繳回扣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陳維黃宣告沒收。至於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梅玉通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梅玉通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2人提領或收水之款項,固均為洗錢財物,惟已轉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被告2人對之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沒收提領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人士,梅玉通為行方不明之外籍移工,陳維黃居留效期至115年9月19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65頁),審酌被告2人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容許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1 吳心愷 114年3月1日14時54分許 假網拍 114年3月1日15時30分許 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日16時17分許 1萬9,000元 (含犯罪事實二火振宇之被害款項)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彰化泰順店)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2 陳怡如 114年3月1日 假網拍 114年3月3日8時18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日11時7分許 2萬0,005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3 劉靜 114年2月25日 假投資 114年3月3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日14時14分許 1萬0,005元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彰泰門市) 4 曾淑芬 114年3月3日 假網拍 114年3月3日12時21分許 1萬0,098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日14時15分許 2萬0,005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4年3月3日14時16分許 2萬0,005元(包含犯罪事實三吳宜倩所匯之1萬1,550元) 5 沈珍玉 114年3月3日 假網拍 114年3月3日13時54分許 2萬6,400元 114年3月3日14時17分許 8,005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 6 程朝熙 114年2月底某日 假網拍 114年3月3日14時16分許 6,600元 114年3月3日14時17分許 7,005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王娪鈺 114年3月5日1時許 假網拍 114年3月5日15時26分許 1萬5,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5日15時43分許 1萬5,005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MAI NGOC THONG、TRAN DUY HOANG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MAI NGOC THONG、TRAN DUY HOANG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MAI NGOC THONG、TRAN DUY HOANG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MAI NGOC THONG、TRAN DUY HOANG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MAI NGOC THONG、TRAN DUY HOANG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MAI NGOC THONG、TRAN DUY HOANG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MAI NGOC THONG、TRAN DUY HOANG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二 MAI NGOC THONG、TRAN DUY HOANG均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 9 犯罪事實三 MAI NGOC THONG、TRAN DUY HOANG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