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文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文菁自民國114年9月27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粉色動物圖樣」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游文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王立誠」,於114年9月24日14時許,與胡傑翔聯繫,向其佯稱可幫忙處理融資借貸,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帳等語,使胡傑翔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6日2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風門市,以包裹寄送之方式,提供胡傑翔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游文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27日18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巨林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得手後,再於不詳時許,在不詳某址,將領取之包裹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傑翔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被告游文菁領取裝有胡傑翔名下2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下2帳戶有其他8名被害人匯入款項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2頁),惟於本案卷內並無該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公訴人亦於審理時表示8名被害人匯入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7頁),是應認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胡傑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於114年9月27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游文菁與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胡傑翔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傑翔與LINE暱稱「王立誠」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貨態追蹤、傳送密碼、交貨便等資料)、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資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後,嗣有被害人王立德等人遭詐欺後,於114年9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依續匯款至本案胡傑翔名下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2頁),且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未獲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曾從事美容、童裝零售、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