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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4號

115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50)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13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黑猩猩」、「狒狒」、「妮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約定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張育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5年3月18日,以抖音暱稱「福

利專員陳秋文」刊登申請領取澳洲補助之貼文【檢察官未主張張育瑋就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騙」之手法知情與參與】,適沈宜駿瀏覽後與「福利專員陳秋文」及LINE暱稱「合穎國際有限公司」取得聯繫,「合穎國際有限公司」佯稱可協助辦理申請,且免還費用云云,致沈宜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3月21日21時19分許,將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宜駿郵局帳戶)、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州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張育瑋嗣依「狒狒」指示,於115年3月25日18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甜甜站,領取內裝有沈宜駿所交寄之上揭包裹得手【張育瑋在空軍一號甜甜站所領取之包裹內,除沈宜駿交寄之包裹外,另一來源不明、裝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但該包裹所裝2帳戶金融卡均因無證據證明來源與原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於本案】。然因張育瑋領取包裹後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沈宜駿郵局與溪州農會帳戶金融卡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5年度訴字第1024號起訴事實】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9日,在臉書社團以暱

稱「劉秀梅」之名義刊登販售包包之貼文【檢察官未主張張育瑋就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騙」之手法知情與參與】,周梅珍瀏覽後與「劉秀梅」取得聯繫並依約支付運費後,「劉秀梅」再向周梅珍佯稱:因周梅珍未開通支付,使其帳號遭凍結,須依線上客服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致周梅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3月22日0時11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梅珍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張育瑋嗣依「狒狒」指示,於115年3月24日15時21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振陽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得手,並依「狒狒」指示,將包裹放在彰化市某公園之隱蔽處,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115年度訴字第1214號追加起訴事實】

二、本兩案被告張育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115年度訴字第1024號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沈宜駿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時、扣案物照片。

⒋被告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⒍空軍一號甜甜站包裹領取紀錄表照片。

⒎告訴人沈宜駿寄貨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紀錄列印資料。

⒏告訴人沈宜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⒐員警職務報告。

⒑扣案沈宜駿郵局與溪州農會帳戶金融卡各1張、IPHONE 15 PR

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㈡115年度訴字第1214號部分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梅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告訴人周梅珍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

⒋告訴人周梅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⒌告訴人周梅珍寄貨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紀錄列印資料。

⒍被告張育瑋取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無礙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如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115年度訴字第1024號所訴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就115年度訴字第1214號所訴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未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周梅珍達成調解或和解支付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㈡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因此,本院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此等部分之減輕事由而為量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僅因貪圖

輕鬆賺取暴利,即無視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以身試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包裹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助長詐騙犯行遂行,且共犯詐騙被害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更損害民眾互信、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各以一行為犯3罪及2罪,情節不同;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另參起訴書對於量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目前仍有數詐欺案件仍在偵查中(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第107頁所附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故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本案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告訴人2人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沈宜駿郵局、溪州農會帳戶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並非違禁物,且經扣案,被告已失其占有、使用之可能。又該2帳戶為告訴人沈宜駿所開立,該等金融卡業經告訴人報案而無法使用,告訴人更可隨時聲請補發,加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雖供稱其領取包裹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酬勞,每

單為1500元等語,然亦承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已領得2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5偵6750號卷第153頁、115偵11352號卷第132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第118頁),核與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750號卷第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5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8181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第61-66頁)相符。

是可認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實際已獲得25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另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廖梅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