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62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VIVO手機1支(含sim卡、網卡各1張)及郵局金融卡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達於民國115年4月13日15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iji」、「黑猩猩」、「狒狒」、「妮寶」及LINE暱稱「ER5」、「全家FamilyMart」、「李偉峰」、「葉慧婷」等人組成之「Jiji跑腿04」群組,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工作,以每趟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之代價,收取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謀議確定後,謝政達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1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hreads,以預約按摩為由,向簡靖洋佯稱:預約按摩需將實體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出,以實名認證云云,致簡靖洋陷於錯誤,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嗣後,謝政達即依「狒狒」之指示,於115年4月13日19時11分前往該門市領取,並於付費取得該包裹後,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郵局金融卡1張及謝政達所有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網卡各1張)。

二、證據:㈠被告謝政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靖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之7-ELEVEN領取包裹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㈤扣押物照片、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簡靖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扣案郵局金融卡1張、VIVO手機1支(含sim卡、網卡各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Jiji」、「黑猩猩」、「狒狒」、「妮寶」、「ER5

」、「全家FamilyMart」、「李偉峰」、「葉慧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4年7月14日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

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卡人員,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影響我國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應嚴正譴責。另考量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情節,被告擔任取卡角色之任務單純,非犯罪集團核心人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1300至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被告所有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網卡各1張),係其

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郵局金融卡1張,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犯罪而獲得酬勞,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