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2號115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ENG PE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勇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53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ENG PENG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LEE ENG P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勇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依指示匯款(金額
均為新臺幣)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瑞菁、姜榮富依指示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昀暄則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某停車場車輛旁拿取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㈣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等轉帳單」之證據,應更正為「告訴人等之轉帳資料」。
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之證據,應更正為「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㈦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
㈧證據部分補充「警方傳真提供之ATM提領影像擷圖(見本院115年
度訴字第892號卷第47至5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各該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件一起訴書所載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賴昀暄因遭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而提領,再將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置於指定地點,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成員收取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賴昀暄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罪數部分
1.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警詢、偵查(僅起訴部分)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各該犯行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查(僅起訴部分)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為本案各次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所犯各該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自馬來西
亞入境臺灣從事詐欺集團之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車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楊瑞菁、姜榮富、賴昀暄、洪譽承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其他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於114年11月6日以觀光目的免簽證入境臺灣,但停留天數僅限30天,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見115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61頁)。考量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停留在臺灣,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楊瑞菁、姜榮富、賴昀
暄、洪譽承受騙而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而由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成員取走,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該等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各次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3 賴昀暄 假網拍 114.11.8 02:18 5123元 (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11.8 02:48 2萬元 彰化縣○○市 ○○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 114.11.8 02:20 9981元 (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11.8 02:49 2萬元 114.11.8 02:22 3123元 (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11.8 02:00 00000元 (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11.8 02:00 00000元 (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11.8 02:00 0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告訴人楊瑞菁所為 LEE ENG P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告訴人姜榮富所為 LEE ENG P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告訴人賴昀暄所為 LEE ENG P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告訴人洪譽承所為 LEE ENG P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53號
被 告 LEE ENG PE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勇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平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入境臺灣後,即加入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互以Telegram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李勇平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楊瑞菁、姜榮富及賴昀暄,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勇平則依上手指派,至某停車場車輛旁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再依上手告知之密碼提款,詳情如附表,領得之贓款則連同提款卡放回原處,由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瑞菁、姜榮富、賴昀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勇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瑞菁、姜榮富、賴昀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轉帳單、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照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涉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屢犯詐欺罪,請就上開3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瑞菁 假贈物 114.11.8 00:00 00000元 114.11.8 00:00 0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彰化林森店 114.11.8 00:00 00000元 2 姜榮富 假贈物 114.11.8 00:00 00000元 114.11.8 01:00 0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 114.11.8 00:00 00000元 114.11.8 01:00 00000元 114.11.8 01:00 00000元 3 賴昀暄 假網拍 114.11.8 02:00 00000元 114.11.8 02:00 00000元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74號被 告 LEE ENG PENG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5年度偵字第6853號【下稱前案】,現整卷待送審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平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入境臺灣後,即加入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互以Telegram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李勇平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洪譽承、賴昀暄(其中賴昀暄部分業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勇平則依上手指派,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再依上手告知之密碼提款(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所匯款項),詳情如附表,領得之贓款則連同提款卡放回原處,由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洪譽承、賴昀暄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譽承、賴昀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勇平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譽承、賴昀暄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列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時之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前案業經本署提起公訴,現整卷待送審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譽承 假網拍 114.11.8 02:00 00000元 114.11.8 02:21 2萬元 彰化縣○○市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中華西店 114.11.8 02:22 2萬元 114.11.8 02:23 2萬元 114.11.8 02:24 2萬元 2 賴昀暄 假網拍 114.11.8 02:18 5123元 114.11.8 02:48 2萬元 彰化縣○○市 ○○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 114.11.8 02:20 9981元 114.11.8 02:49 2萬元 114.11.8 02:22 3123元 114.11.8 02:00 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