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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宏

林筠霈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09、20262、26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筠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許小萱(由本院另行判決)、林筠霈於民國114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部長」、「青椒」及「吉娃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吳家宏、許小萱、林筠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吳家宏、許小萱,擔任收水手,林筠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吳家宏、許小萱、林筠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逸婷」之人、「吉娃娃」、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7月間透過網路臉書向吳宗昇佯稱可透過宏遠證券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昇陷於錯誤,嗣林筠霈於114年3月18日擔任取款車手,於同日9時19分許,依集團成員吉娃娃指示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旁福德宮廟拱門下附近與吳宗昇見面,並行使偽造之「林雨柔」工作證予吳宗昇確認身分並向收取新臺幣(下同)53萬元後,再行使偽造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予吳宗昇收執。林筠霈取得款項後,在新竹縣某處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之收水手吳家宏及許小萱,許小萱再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幣商,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林筠霈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上開投資詐騙廣告,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與員警聯繫,員警遂對「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訛稱想儲值20萬元佯裝受騙,且相約於114年3月18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面交款項,該詐騙集團旋即安排吳家宏、許小萱、林筠霈前往收水、取款,嗣林筠霈前往現場向員警收取20萬元款項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在附近監視之吳家宏、許小萱見狀後則隨之逃逸,致犯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宏、林筠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家宏、林筠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共同被告許小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林筠霈與暱稱「部長」暨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吳宗昇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宗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告訴人與宏遠通話紀錄。

(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林筠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

(七)林筠霈假冒投資公司名牌、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兆興、宏遠/哲睿投資公司收據、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

(八)林筠霈與詐欺集團對話錄、白牌叫車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九)林筠霈與告訴人等面交影像畫面擷圖。

(十)林筠霈面交路線時程表及錄影畫面擷圖。

(十一)林筠霈手機TG群組提及暱稱「速」、「趙紅兵2.0」對話紀錄。

(十二)詐騙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和美收水現場照片。

(十三)本院114年聲搜字802號搜索票暨附件【吳家宏】、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家宏】、搜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吳家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家宏、林筠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家宏、林筠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旨。

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吳家宏、林筠霈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吳家宏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收水,被告林筠霈係聽從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尚難認被告吳家宏、林筠霈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等所犯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吳家宏就犯罪事實(一)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家宏、林筠霈就犯罪事實(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家宏、林筠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吳家宏犯罪事實(一)、(二)均未獲報酬,被告林筠霈就犯罪事實(二)亦未獲報酬,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吳家宏、林筠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並衡酌被告吳家宏、林筠霈在集團內犯罪分工,另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暨被告吳家宏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從事餐飲業,已婚,與母親同住;被告林筠霈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2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吳家宏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三)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四)經查:

1.被告吳家宏於偵查中稱:許小萱是第二線收水,許小萱應該有抽5000元,剩下的就交給幣商;同天下午我們本來在釣蝦場等,後來看到警察來了,我們就離開,之後就從群組聽到林筠霈被警察抓起來等語(見他卷第128頁),是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家宏就犯罪事實(一)、

(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林筠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當場遭警方查獲,亦未獲得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

2.被告吳家宏、林筠霈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林筠霈於114年3月18日遭扣押之物品,係扣於另案,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00號、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宣告沒收,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3.就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吳宗昇交給被告林筠霈之53萬元,業經被告林筠霈轉交予被告吳家宏,再交由許小萱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宏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吳家宏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吳家宏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