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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昱博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01、21619、25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昱博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昱博自民國114年6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穌」、「麻糬」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廖昱博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廖昱博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中。嗣廖昱博經「耶穌」之指示,先至約定地點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後,前往「耶穌」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耶穌」,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遠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蔡昌衛、黃柏勳、林冠宇、鄭伊雯、魏伊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高睿禾、李宜宣、張汝萍、駱垚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昱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遠浩、蔡昌衛、黃柏勳、林冠宇、鄭伊雯、魏伊婕、高睿禾、李宜宣、張汝萍、駱垚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114年6月11日、6月13日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人身特徵照片。

(五)附表編號1李遠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李遠浩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六)附表編號2蔡昌衛報案資料: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告訴人蔡昌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訊息及來電顯示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七)附表編號3黃柏勳報案資料:告訴人黃柏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八)附表編號4林冠宇報案資料:告訴人林冠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九)附表編號5鄭伊雯報案資料: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鄭伊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假賣貨便資料擷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十)附表編號6魏伊婕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魏伊婕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臉書帳號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十一)附表編號7高睿禾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高睿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十二)附表編號8李宜宣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宜宣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

(十三)附表編號9張汝萍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網路銀行匯款通知、告訴人張汝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四)附表編號10駱垚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駱垚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

4、6、7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接續提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等案件,雖與前所犯之罪罪質不同,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本院偵查、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車禍後無法繼續工作,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照顧,每月負擔1萬5000元扶養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本案依附表被害人匯入遭被告提領之金額計算,其報酬為32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業經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李遠浩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3日16時18分許,電聯李遠浩誆稱其微信裡付款程序有異,須配合操作解除合約避免持續扣款云云,至李遠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18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統一超商彰泳門市 2萬元 廖昱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4年6月13日18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8時28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 9,000元 2 蔡昌衛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3日18時34分許,電聯蔡昌衛誆稱因其微信有簽約扣費協議,須匯款證明才能辦理取消云云,至蔡昌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20時29分許 1萬4,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20時48分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諺東門市 1萬4,000元 廖昱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6月13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3 黃柏勳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3日20時57分許,以LINE假冒黃柏勳同事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黃柏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21時33分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和美永美門市 2萬元 廖昱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冠宇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3日18時45分許,電聯林冠宇誆稱其先前訂單因官網遭駭導致重複下單云云,復假冒銀行專員向其誆稱要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處理云云,至林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21時5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21時11分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諺東門市 2萬元 廖昱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6月13日21時13分許 9,000元 114年6月13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3日21時56分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和美永美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3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3日21時33分許 1萬9,000元 114年6月13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5 鄭伊雯 詐欺集團在INSTAGRAM刊登演唱會門票販售貼文,適鄭伊雯於114年6月13日2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要以交貨便交易云云,復假冒客服誆稱交易失敗,需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鄭伊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21時51分許 2萬7,97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21時58分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和美永美門市 1萬7,000元 廖昱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魏伊婕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販售高爾夫球具貼文,適魏伊婕於114年6月13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即向其誆稱先匯再出貨云云,致魏伊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21時45分許 2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21時59分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和美永美門市 2萬元 廖昱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6月13日22時許 2,000元 7 高睿禾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演唱會門票販售貼文,適高睿禾於114年6月10日15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0日15時38分許 1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1日0時20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田中店 2萬元 廖昱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6月11日0時21分許 6,000元 114年6月10日18時1分許 1萬4,000元 114年6月11日0時44分許 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田中正中店 2萬元 8 李宜宣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演唱會門票販售貼文,適李宜宣於114年6月7日13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0日17時6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11日0時45分許 2萬元 廖昱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汝萍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0日23時52分許,以LINE假冒張汝萍同事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張汝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0時8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1日0時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田中金田店 2萬元 廖昱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駱垚廷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1日0時許,以LINE假冒駱垚廷友人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駱垚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0時37分許 4萬元 114年6月11日0時1分許 1萬4,000元 廖昱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