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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揚霖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吳奕麟律師被 告 郭承諺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被 告 黄楷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6號、第8775號、第8776號、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揚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郭承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黃楷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肆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事 實

一、王揚霖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嗣於民國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下同),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而仍為下列犯行:

㈠王揚霖於115年3月15日夜間某時許,以「XXX最近上線」之暱

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內,張貼販賣毒品依托咪酯文字及圖案訊息,並與買家黃楷傑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即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毒品菸彈5顆予黃楷傑,然因黃楷傑無資力(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詳如下二所載),而未交付8,500元購毒價金。

㈡王揚霖為收取上開8,500元販毒價金,以郭承諺之行動電話,

假意與黃楷傑商議交易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事宜,因黃楷傑要求需視訊確認毒品菸彈,王揚霖因而先於115年3月17日中午12時51分許,由郭承諺騎乘機車搭載至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向陸振偉購入依托咪酯菸彈後而持有之,再於同日稍後,使用郭承諺行動電話,並由蔡仕傑以視訊方式出示上開購買之依托咪酯菸彈,取信於黃楷傑後,與黃楷傑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旁見面,王揚霖屆時即攜帶所購得之菸彈,與郭承諺、蔡仕傑一同到場並要求黃楷傑需償還前日(16日)所積欠之購毒價金,黃楷傑利用向親友借錢之際向母親求救,黃楷傑之父黃釋賢即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到場處理,且經黃楷傑告知王揚霖持有菸彈後,王揚霖隨即將放在身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44公克,外觀透明殼)及電子菸桿1支交付郭承諺,郭承諺則基於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依托咪酯菸彈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為隱匿王揚霖刑事犯罪證據而予以收受藏放於衣服口袋內而持有,後經警在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王揚霖藏放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扣案物編號1至5,毛重共32.68公克,外觀透明殼,即附表編號1所示)及黑色物品1個,並扣得王揚霖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自郭承諺口袋扣得附表編號2之菸彈1顆。

二、黃楷傑見王揚霖於115年3月15日在Telegram所張貼之販賣毒品依托咪酯文字及圖案訊息後,為取得依托咪酯施用,竟佯裝有資力可購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揚霖表示購買8,500元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王揚霖因相信黃楷傑有資力可購買,即於上開犯罪事一㈠之時、地,交付黃楷傑上開菸彈5顆後,然黃楷傑未付款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物品。嗣經警於115年3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經黃楷傑同意搜索,在黃楷傑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內,扣得王揚霖販賣予黃楷傑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4顆(其中3顆業已施用無剩,僅剩空彈,剩餘1顆毛重5.07公克,外觀透明殼,即附表編號3所示)。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郭承諺於115年3月17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顆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69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41至142頁)附卷可參。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郭承諺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外,尚有「藏匿」即「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罪事實,屬於新事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傑就被告郭承諺前開持有、藏匿之犯罪事實,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詳如下述),該證據資料於前案並未出現,核屬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而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在卷。

從而,檢察官據前開新事實、新證據,認被告郭承諺涉犯本案犯行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至被告郭承諺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法令,請求為不受理判決,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貳、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㈠被告王揚霖:

被告王揚霖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犯意而交付5顆依托咪酯菸彈給黃楷傑,以及一之㈡持有含有依托咪酯菸彈之事實,然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該是未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非販賣毒品,只是要釣出同案被告黃楷傑等語。辯護人張律師以:同案被告黃楷傑實際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也未真正完成買賣,被告王揚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揚霖主要係要找同案黃楷傑處理前一天他取走毒品的事宜,被告王揚霖3月17日到場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事情,只有討論前一天的事情,被告王揚霖主觀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請就此部分為被告王揚霖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王揚霖辯護;辯護人吳律師則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揚霖與黃楷傑上屬於看貨、議價階段,就買賣之意思尚未合致,該次並未交易成功,此部分應屬未遂,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揚霖是要騙黃楷傑出來處理前一天的毒品糾紛,該次行為被告王揚霖自始無營利之意圖以及販賣毒品之犯意,應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王揚霖辯護。

㈡被告黃楷傑坦承犯行。

㈢被告郭承諺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郭承諺短暫的持有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是否應作目的性限縮,排除持有的概念而為無罪判決,如果認為有罪,請審酌被告郭承諺跟毒品根本沒有任何牽扯,也沒有施用毒品前科,家庭、社會的連動也很足夠,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郭承諺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揚霖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王揚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在卷(僅爭執應評價為未遂)(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92至93、148頁,本院卷第538至53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505至527頁)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搜索同案被告黃楷傑處部分)、被告王揚霖與同案被告黃楷傑聯繫販賣毒品之電磁紀錄等(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35至37頁、75至76頁背面)附卷可參,此外,尚有同案被告黃楷傑經扣押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1顆(毛重5.07公克,外觀透明殼,快篩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即附表編號3所示)可資佐證,是被告王揚霖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至被告王揚霖及辯護人主張該部分應屬未遂:

①按刑法上之販賣,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亦即如係賣出,以物品是否已經交付買方,作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至賣方已否收得對價則非所問。故行為人如以營利意思賣出毒品,縱因故尚未收取價金,仍屬販賣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可參)。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傑於偵訊中證稱:偵字第6436

號卷第37頁的照片係其與王揚霖的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剩下的紀錄都被王揚霖刪除了,其僅截圖該部分,115年3月15日跟王揚霖對話後,相約3月16日下午4點要在大村交易依托咪酯,其用飛機跟王揚霖聯絡時間地點,3月16日到達現場,其跟王揚霖拿5顆依托咪酯,價值8,500元,這個數量、金額是在飛機上約定的等語(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111至11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5年3月16日是王揚霖先用飛機軟體聯絡其,約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交易,出門前就已經先講好購買毒品的數量菸彈5顆及金額8,500元,是用文字訊息,王揚霖說好,但當時的對話訊息已經被刪除了,到達現場,其拿到東西後,就跟王揚霖說要去機車拿錢,然後其走到機車那邊騎車離開了,當時是想說先拿毒品菸彈,之後再拿錢給他,但王揚霖沒有同意賒欠,他也找不到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05至527頁)。是證人黃楷傑就其與被告王揚霖於115年3月16日見面交易毒品前,即已在飛機軟體上談好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等情,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復參以被告王揚霖於偵訊中供稱:3月16日黃楷傑有說要給我8,500元等語(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91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印象中有在飛機上談好數量是5顆,約好時間,……,3月16日因為想要販賣,所以有將5顆菸彈交給黃楷傑等語(見本院卷第538頁),就雙方在飛機軟體上約定好交易時間、數量等情,核與證人黃楷傑上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王揚霖於115年3月16日與同案被告黃楷傑交易毒品前,雙方即已就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

③至被告王揚霖雖聲請證人李享臻作證,證明該次毒品

交易屬未遂。然依證人李享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5年3月16日其跟王揚霖從西螺出發到彰化找黃楷傑,其不知道王揚霖出門的原因,就只是單純跟他一起出門,到達彰化後,王揚霖走過去黃楷傑那邊,其在機車上發呆,距離他們大概有10至15步的距離,對於他們的對話無法聽得很清楚,也沒有看到王揚霖交付東西給黃楷傑的過程,其只有聽到黃楷傑說要把東西拿給朋友,後面他就騎機車走了,王揚霖有騎機車追,但岔路太多,追了1、2分鐘就追丟了,所以其等就回西螺了;印象中其等到現場後,王揚霖過去跟黃楷傑對談,直到黃楷傑離開的時間蠻短的,一下子就結束了,大概3至5分鐘;一開始其不清楚王揚霖此行之目的,但他出事後其有問他,他說是要追毒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73頁),僅得證明同案被告黃楷傑取走毒品後,未交付價金予被告王揚霖,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王揚霖已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黃楷傑,而已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又證人李享臻證稱對於被告王揚霖與同案被告黃楷傑間如何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均無所悉,即難為被告王揚霖有利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王揚霖既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傑約定

好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且已實際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黃楷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揚霖「銷售賣出」毒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而被告王揚霖及其辯護人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是被告王揚霖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揚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148頁背面,本院卷第547頁),並有證人蔡仕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承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47至49、85至86頁背面、93至94頁,本院卷第474至505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黃楷傑與母親、友人之對話紀錄、115年3月17日現場查獲錄影音譯文、證人黃釋賢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光碟譯文等(見偵卷第26至29、31至34頁背面、52至57、137至138、143至144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菸彈6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煙彈6顆,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5顆,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外觀透明殼5顆(總毛重32.68公克)(扣案物編號1至5),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於115年5月19日出具之欣毒性6430D053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揚霖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揚霖持有上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

彈,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同案被告黃楷傑未果,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故在

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主觀上是否有販賣營利之意思、客觀上是否有「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語」、「以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前往見面」等銷售行為,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傑於偵訊中證稱:3月17日係王

揚霖用別人的帳號聯絡其,因為其欠他錢,所以把王揚霖的帳號封鎖,3月17日這次王揚霖問其要不要拿菸彈,1顆1,500元,其表示要3顆,地點是其約的,時間是4點左右,到現場就有3個人圍著其,要其拿出3萬元,不然不讓其離開,當天沒有講到原本要交易的3顆菸彈的事情,如果知道這次是王揚霖,其也不會出現,到現場才發現是王揚霖,其有打電話給母親及友人借錢,還想辦法以LINE請母親報警等語(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111至11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到大村鄉山腳路130號,是因為當時有一個帳號密其說有比較便宜的東西,其就跟他約時間視訊看菸彈,到現場才發現是王揚霖用別人的手機,目的就是要向其索討昨天(16日)菸彈的錢,一開始不知道是王揚霖用別人的手機約其,如果知道是他就不會去;到達現場時,原來只有1個人,後來又出現2個人,其中1個就是王揚霖,直接問其錢呢,為何昨天要跑掉,沒有再談其他的,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三名男子在場,還沒開始交易,就說要我拿三萬元出來,不然就不讓我離開」是正確的,3萬元是王揚霖說的,一開始其有提到低於3萬元的數字,偵查中提到的8,500元,是根據16日菸彈的錢,但王揚霖不同意,當時沒有講到3月17日要再交易毒品的事情,其先打電話找朋友借錢,朋友無法匯款,其才打電話給媽媽借錢,後來有以LINE請媽媽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05至527頁)。

③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承諺於警詢中證稱:115年3月17

日當天,是王揚霖拿其的手機約一個網友見面,王揚霖說這個網友欠他幾千元,要其跟蔡仕傑一起陪同討錢,如果有討到錢,會分紅給其,其等三人共騎乘兩台機車到大村,大約下午4時20分許到,一開始對方沒有來,對方來之後,王揚霖叫他還錢,他不知道打給家人還是朋友借錢等語(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47至4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3月17日王揚霖有拿其的手機約網友見面,好像是金錢糾紛,要去討錢,他說討到錢會分紅,其等三人就騎乘2台機車,王揚霖只有說有人欠錢,把他手機封鎖了,所以就拿其的手機釣出網友,王揚霖跟網友討8,500元,網友說好,但後來沒有給,結果是網友的家人來了,警察也來了等語(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93至9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5年3月17日其先帶王揚霖購買6、7千元的依托咪酯菸彈,其一開始不知道是毒品交易,王揚霖買完有先施用,離開時他才提到是依托咪酯菸彈,後來就去蔡仕傑家中,王揚霖表示有人欠他錢,要其等陪他去討錢,有一個網友欠他8,500元,但他沒有提到欠錢的原因,當時王揚霖是拿其的手機跟這位網友約見面,因為對方封鎖王揚霖,而王揚霖用其手機聯絡的時候,是在蔡仕傑家中,當時其不在場,其去買飲料、遛狗,之後跟王揚霖、蔡仕傑一起到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當天先由蔡仕傑在現場等黃楷傑,其跟王揚霖在後面的巷子等他,黃楷傑來了之後,其跟王揚霖再從後面走過去,印象中當天只有提到金額8千至3萬元,這個金額是黃楷傑講的,沒有聽到或看到王揚霖跟黃楷傑間有做什麼交易,過程都是王揚霖跟黃楷傑在談;後來警察到現場,有在其身上及蔡仕傑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到毒品,都是王揚霖的,當時他看到警察來了,就將毒品塞到其的口袋,其在警察查獲前就知道王揚霖身上有毒品菸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74至491頁)。

④據證人蔡仕傑於警詢中證稱:3月17日在大村鄉山腳路

130號附近,因為金錢糾紛被盤查,過程中警察檢查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有6顆依托咪酯菸彈等語(見偵字第6436卷第85至86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其有跟王揚霖、郭承諺一起到大村鄉山腳路130號討債,郭承諺跟王揚霖說有人欠錢沒有還,要其一起去,出發前,王揚霖是用郭承諺的手機跟黃楷傑聯絡,聯絡過程有開視訊,因為對方說要驗證是不是本人,就由其開視訊,還拿一個東西給黃楷傑看,其不確定視訊時郭承諺有無在場,而去現場的時候,這包東西就放在其機車的置物箱,這是配合王揚霖指示做的;抵達現場時,由其先過去跟黃楷傑見面,王揚霖、郭承諺在附近等,其等有先講好,黃楷傑出來後,傳數字1給王揚霖,他們就會出現,而其不記得他們出來後,王揚霖跟黃楷傑的對話內容,只記得金錢數目,其他忘記了,金錢是由黃楷傑先開口的,印象中是8,500到3萬,因為其站在旁邊,沒有聽到太多,其只知道他們要去收錢,不知道黃楷傑欠錢的原因;到現場後,放在其置物箱的東西沒有拿出來過,是警察到了才開,這個東西就是當時開視訊給黃楷傑看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91至505頁)。

⑤是依上開3位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王揚霖為追討同

案被告黃楷傑於3月16日所積欠之購毒價金,而以不知情之友人郭承諺行動電話及帳號聯繫同案被告黃楷傑,再由不知情之友人蔡仕傑與同案被告黃楷傑進行視訊,而雙方相約於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至彰化縣○村鄉○○路000號見面時,被告王揚霖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事宜,雙方對話只針對同案被告黃楷傑3月16日積欠之款項,故被告王揚霖稱3月17日該次並非要交易毒品,只是要利用這個名義約出同案被告黃楷傑乙節,應屬有據,而得採信。

⑥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揚霖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

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足以認定被告王揚霖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情形,即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僅認被告王揚霖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指,容有未洽。

⒊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王揚霖雖於115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某友人住處,以將依托咪酯置於電子菸桿上加熱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於115年6月8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被告王揚霖應送觀察勒戒,經被告王揚霖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毒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然依被告王揚霖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均供稱:係因為黃楷傑想要看菸彈,所以其才於115年3月17日向陸振偉購買菸彈等語(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108頁,本院卷第34、540至541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傑與證人蔡仕傑均證稱被告王揚霖委由證人蔡仕傑以視訊之方式,提供扣案之菸彈供同案被告黃楷傑確認,堪信被告王揚霖前開供述,應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揚霖持有本案扣案菸彈,其目的並非供施用所購入,二者並無吸收關係存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即無從為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節,被告王揚霖上開2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楷傑部分:

⒈被告黃楷傑就此部分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112頁背面,本院卷第5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揚霖於偵訊中之主要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91至93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等(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35至37、75至77頁)附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即附表編號3所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楷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刑法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財物」,只要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且為他人所持有人即足當之,不以民法上具有合法所有權或得自由流通者為限。毒品雖屬違禁物,禁止私自持有及交易,然其客觀上仍具有經濟價值,且為行為人所實際占有持有,自屬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物範疇。故被告黃楷傑前開所為,合於詐欺取財之要件,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郭承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郭承諺坦承藏匿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行,並供承於前開時地自同案被告王揚霖處收受菸彈並藏放在衣服口袋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16、325、540頁)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同案被告王揚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21、111至112、147頁背面,本院卷第505至527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等(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34頁及其背面、52至57頁)附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之電子菸桿1支及菸彈1顆(毛重

5.44公克,外觀透明殼,即附表編號2所示)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菸彈,外觀與同案被告王揚霖前開經扣押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外殼相同,且依同案被告王揚霖之供述,該菸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均係其所購入持有,是依附表編號1之菸彈經送鑑定之結果,應認員警自被告郭承諺處扣得之菸彈1顆,亦屬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甚明。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

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依被告郭承諺於警詢中供稱:3月17日警察到場後,王揚霖就說電子菸桿跟菸彈先暫放在其這邊,其有同意,而在跟黃楷傑談的過程中,王揚霖是有施用該菸彈的等語(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47至49頁);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17日被警察查獲的依托咪酯及加熱器是王揚霖的,他看到警察時就說東西給我一下等語(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93至9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5年3月17日中午王揚霖跟上手買菸彈、中間到蔡仕傑家,一直到被警察查獲,其都知道菸彈是他中午買受持有的;第一個警察來之後,王揚霖把菸彈放在其口袋,到了其主動交出的時間大概經過5分鐘,而王揚霖將菸彈放在其身上到其主動拿出來,其都沒有跟警察說菸彈是誰的,菸彈在其手上,實際上是其所支配等語(見本院卷第543至545頁),是依被告郭承諺之供述情節,於同案被告王揚霖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彈前,即已知悉該菸彈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為了藏匿同案被告王揚霖之刑事證據,仍同意自同案被告王揚霖處收受而持有,並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所為核與持有毒品之要件相符,不因該毒品之所有人為同案被告王揚霖,以及被告郭承諺持有時間不長而有所影響。是被告郭承諺及辯護人主張不該當持有毒品要件乙節,顯屬無據,實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郭承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王揚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楷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揚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4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郭承諺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165條之藏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藏匿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60至462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郭承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本院自應予審理。

㈢被告王揚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郭承諺所犯上開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應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王揚霖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揚霖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王揚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陸振偉,經警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因陸振偉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下稱他案),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等情,有被告王揚霖與上手之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6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28908號函及115年8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37918號函、彰化地檢署115年8月25日彰檢智義115偵8911字第11590513080號函、陸振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106號、5199號、5923號、8042號起訴書(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本院卷第223、373、395至405、411頁)在卷可參,足認檢警依據被告王揚霖之供述情節,因而查獲陸振偉。而參以前開陸振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5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被告王揚霖,故應認被告王揚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被告王揚霖販賣時序在前,難認此部分毒品來源為陸振偉,要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

②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就陸振偉所為販賣毒品犯行

,係於114年9月29日因其他購毒者之供述而開始對陸振偉發動跟監、蒐證,並發現115年3月17日本案被告郭承諺騎乘機車搭載本案被告王揚霖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向陸振偉購買毒品乙情,而認為並非因本案被告王揚霖之供述而查獲陸振偉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16-1、420-1至447頁)在卷可參。

然而本案員林分局員警依據被告王揚霖於115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警詢時所提供之資料,已於115年3月18日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現場拍照蒐證、於同年月22日至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繼於115年4月2日再向被告王揚霖詢問確認等情,有被告王揚霖於115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及上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39、129至131頁)在卷可佐。而依他案之偵查報告顯示,係於115年4月23日以車追人,詢問證人郭承諺後,才得知115年3月17日當天向他案被告陸振偉購買依托咪酯菸彈之人為本案被告王揚霖,此有證人郭承諺於他案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433至441頁)附卷可佐,足見本案與他案之偵查作為,明顯係根據各別蒐集之證據資料而為偵辦。再者,被告王揚霖於本案中係於115年3月18日即供出毒品上游,而他案係於115年4月23日經警詢問證人郭承諺時,始知悉該次係由被告王揚霖向他案被告陸振偉購買毒品,依照時間序,被告王揚霖於本案中供出上游之時間早於他案查獲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王揚霖於115年3月17日該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王揚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雖主張所為應屬未遂,然此僅屬法律上之評價,仍不影響其自白犯行之認定。是被告王揚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員警115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15頁)略以:於下午5時7分接獲110轉報,在大村鄉山腳路000號有糾紛案件,經警到場,現場計有王揚霖、蔡仕傑、郭承諺、黃楷傑、黃釋賢等5人,經分開逐一釐清案情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黃釋賢110報案紀錄單、及證人黃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816號卷第33、36至37頁,偵字第6436號卷第15頁及其背面)可參,可知本案查獲經過,係由員警於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至5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110轉報而到場處理,於該時間前,尚無從得知被告王揚霖115年3月16日該次犯行。再依被告王揚霖於115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之警詢筆錄「(問:於115年3月17日17時55分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附近,你與郭承諺、蔡仕傑相約在此處找黃楷傑做何事)我因與別人發生買賣毒品交易糾紛,因為我問他是否需要購買依托咪酯菸彈,相約在3月17日16時20分左右見面」、「(問:你第一次於何時、何地與黃楷傑交易毒品?交易幾次?過程為何?)我在飛機群組對方用訊息密我,問我怎麼賣依托咪酯菸彈,於115年3月16日下午15-16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附近與對方交易。約見面時,我出示5個菸彈給對方」等情,而員警係於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24分始詢問被告黃楷傑上情乙節,有被告王揚霖、黃楷傑上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21頁及其背面、65至68頁)在卷可參。又此復經本院向承辦員警確認被告王揚霖115年3月16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王揚霖於115年3月18日經警詢問時主動供出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15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王揚霖就115年3月16日販賣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乃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至公訴人主張不該當自首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被告王揚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⑸辯護人再以就被告王揚霖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慮及販賣依托咪酯,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⒉被告郭承諺部分:

被告郭承諺於本院自白藏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66條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郭承諺該次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是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毒品長期氾濫,被告王

揚霖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並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黃楷傑為求毒品施用而為詐欺犯行,以及被告郭承諺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彈為被告王揚霖所有,且關係被告王揚霖犯持有毒品案件之證據,仍於警方調查時,收受該毒品而藏匿之,其行為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被告3人所為均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王揚霖、黃楷傑坦承犯行、被告郭承諺坦承藏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行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郭承諺同時符合刑法第166條之減刑事由,再參酌被告王揚霖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金額非鉅、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黃楷傑詐得之財物價值、被告郭承諺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短暫、藏匿他人刑事證據所造成之偵查作為影響,暨被告王揚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擺攤、收入3萬元、家中有母親、未婚無子女;被告黃楷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收入3萬元、家中有父母、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郭承諺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司機、農夫、收入3至5萬元、家中有母親、兄長、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揚霖所犯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及被告黃楷傑、郭承諺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王揚霖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㈦被告郭承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以及其犯罪情節,堪認被告郭承諺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然為使被告郭承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郭承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㈧另被告王揚霖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已受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之宣告,已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王揚霖為緩刑諭知部分,尚屬無據。

四、沒收:㈠被告王揚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尚未收到

販毒價金,業經前所敘明,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揚霖所有,於3月16日用以聯絡同案被告黃楷傑販賣毒品所用,已經被告王揚霖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21頁背面),屬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揚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托咪酯菸彈

5顆(附表編號1),以及交付予同案被告郭承諺之托咪酯菸彈1顆(附表編號2),經送檢驗機關抽取1顆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已經前所敘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彈併於被告郭承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外殼,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黃楷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價值8

,500元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其中1顆為警所查扣(附表編號3),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含菸彈外殼,如上述);另未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4顆,仍屬被告黃楷傑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黃楷傑施用完畢,業經其供述在卷,即無從為原始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要旨可參),而依被告王揚霖及被告黃楷傑前開供述,1顆依托咪酯菸彈約1,500元之價值,故推估被告黃楷傑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0000-0000),應依前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追徵價額。

至扣案之3顆空彈,係被告黃楷傑詐得施用後所剩餘之物,雖無任何經濟價值,然均屬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外殼,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電子菸桿2支,分別為被告王揚霖、黃楷傑所有,難認與本案相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扣案物編號1至5,毛重共32.68公克,外觀透明殼)。 被告王揚霖,犯罪事實欄一㈡。 2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1顆(毛重5.44公克,外觀透明殼)。 被告王揚霖,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郭承諺,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2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1顆(毛重5.07公克,外觀透明殼)。 被告黃楷傑,犯罪事實欄二。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