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智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峻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上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黃上智依照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並多以數人或集團化之方式,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金錢,以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且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及幣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被詐欺集團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用以收受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且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行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本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 小萍」、「財務部-莉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11月間之某日,先由黃上智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之幣託帳戶,再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連同上開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交予前開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黃上智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再由黃上智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上智雖坦認其構成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
我所聯繫之暱稱「專員 小萍」、「財務部-莉姐」可能為同一人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卷內資料,無法排除可能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因此「專員 小萍」及「財務部-莉姐」可能均為同一人所扮演,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不構成加重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透過網路或電話實行詐騙、車手經手詐欺得款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且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經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5-95頁),其上顯示被告所接觸之人包含暱稱「專員 小萍」及「財務部-莉姐」等人明確,足見被告所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已至少為三人,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聯繫各被害人並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本件被害人數更非單一,顯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為三人以上實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是被告既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果,卻仍依指示參與前揭行為,客觀上不僅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及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其適用結果將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並不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專員 小萍」、「財務部-莉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並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錢包地址,其結果不但造成如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劉正隆、黃義淳均已和解成立並陸續分期賠償,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附卷可參,但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坦承其所涉之加重詐欺行為等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相隔時間、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數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劉正隆、黃義淳均和解成立,各被害人亦陸續獲得分期賠償,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尚未完全受償之被害人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並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賠償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予以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此部分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要非居於核心地位,且其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計100,000元部分已匯出99,499元,因此上開詐得款項除486元(計算式:100,000元-99,499元-15元【手續費】=486元)尚存留於本案帳戶內,其餘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均非由被告實際終局保有,以及被告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就全數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計486元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其餘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即被害人黃義淳) 黃上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即被害人劉正隆) 黃上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義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透過推特及Telegram與黃義淳接觸,並向其謊稱交友云云,使黃義淳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50,000元 11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99,5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金錢)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義淳之警詢指述(見偵字卷第35-3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97頁) ⒊被害人黃義淳報案資料: ①警方陳報單(見偵字卷第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34頁) ③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39頁) ④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 ⑤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3-58頁) ⑥被害人轉帳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7-52頁) 2 劉正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透過抖音與劉正隆接觸,並向其謊稱投資云云,使劉正隆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1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100,000元 114年11月16日下午1時44分許,99,4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正隆之警詢指述(見偵字卷第61-6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97頁) ⒊被害人劉正隆報案資料: ①警方陳報單(見偵字卷第59頁) ②被害人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9-71頁) ③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73頁) ④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5頁) ⑤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77-8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3-84頁)【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 (新臺幣) 備註 1 黃義淳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義淳50,000元,共分5期給付,並自115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略) 2 劉正隆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正隆100,000元,給付方式為: ⒈被告應於115年9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劉正隆首期款項50,000元; ⒉就剩餘款項50,000元分10期給付,並自115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劉正隆,至全數款項清償完畢為止,如其中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9-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