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林志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惟該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依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之『7
-11客服』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依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之『7-11客服』人員指示」。
㈢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21時2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1
時23分」。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對話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中,主要係負責持告訴人花郁晴遭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以螢幕分享側錄之QR CODE付款碼付費購買APPLE點數卡,再將點數卡序號傳給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惡魔符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惡魔符號」),並非聯繫與接洽告訴人之人,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無從認定其已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要件,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即無另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惡魔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否認為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時,一併衡酌前揭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持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以螢幕分享側錄之QR CODE付款碼付費購買APPLE點數卡,再將點數卡序號傳給「惡魔符號」,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
本院考量被告在所屬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業將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以螢幕分享側錄之QR CODE付款碼付費購買之APPLE點數卡之序號傳給「惡魔符號」,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於偵查中繳交之新臺幣1萬2000元,已據其供稱係其為其他類似案件所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
且被告確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38號被 告 林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惡魔符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持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騙取之QRCODE付款碼,到超商付費購買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回傳予「惡魔符號」,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林志豪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贈送白沙屯結緣品之不實廣告,花郁晴於115年3月30日20時許瀏覽後信以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之「7-11客服」指示,進行金流開通作業,進而以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產生QRCODE付款碼(總金額99888元),並遭對方以螢幕分享側錄。林志豪接獲「惡魔符號」傳送之QRCODE付款碼,即於115年3月30日21時24分、29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花海門市,以上開QRCODE付款碼付費購買3萬元、1萬8000元之APPLE點數卡,再將點數卡序號傳給「惡魔符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花郁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豪坦承以QRCODE付款碼付費購買1萬8000元之APPLE點數卡,惟否認3萬元該筆點數卡係其購買,辯稱略以:警察說3萬元這筆是在臺中買的,不是花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而本件警方查證被害人遭騙之4筆QRCODE付款碼,雖有1筆3萬元在臺中市使用,惟確實上開3萬元、1萬8000元之點數卡皆在統一超商花海門市購買,有發票內容(卷26、27頁)附卷可稽。此外,並經告訴人花郁晴指訴歷歷,復有監視器照片、告訴人手機內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惡魔符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