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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思豪

李若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57、62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李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藏放特定地點或轉交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㈡附表編號1面交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欄「傳送並自行列印」之記載更正為「提供」。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被告魏思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亦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魏思豪向告訴人林明章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雖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100萬元,惟此乃被告魏思豪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魏思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李若銨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魏思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及被告李若銨如附表一

編號3所為,分別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魏思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及被告李若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5257

卷第89頁;偵6245卷第192、194頁;本院卷第78、91頁),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魏思豪所犯上開數罪,及被告李若銨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於偵審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均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被告魏思豪自述大學畢業、未婚、扶養母親、從事物流工作、月薪3萬多元、由家人代為償還手機貸款(本院卷第90頁)、被告李若銨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扶養祖母、從事餐飲業、月薪1至2萬元、須按月償還1萬多元負債(本院卷第91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復衡酌被告魏思豪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收據、契約書,分屬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未扣案之收據、契約書。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現金,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經其等自動繳交扣案(偵5257卷第94頁;偵6245卷第200、2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魏思豪向告訴人林明章、蔡保華收取後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及被告李若銨向告訴人蔡保華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2人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114年11月24日14時許部分)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114年12月10日10時許部分)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附表一編號1部分 1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存款憑證1張 已扣案 2 現金1,200元 已扣案 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未扣案 4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1份 未扣案 5 現金1,200元 已扣案 附表一編號3部分 6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未扣案 7 現金3,000元 已扣案【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57號

第6245號被 告 魏思豪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被 告 李若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思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02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若銨(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607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11月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魏思豪、李若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主任」、「外務主任-林瑞洋」、「en2.0」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明章、蔡保華施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嗣魏思豪、李若銨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面交方式向林明章、蔡保華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林明章、蔡保華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章、蔡保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思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被告李若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⑴告訴人林明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林明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明章有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保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保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蔡保華有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115年度偵字第5257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被告魏思豪有持該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林明章收取款項之事實。 6 【115年度偵字第5257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魏思豪向告訴人林明章收取款項之事實。 7 【115年度偵字第6245號】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 被告魏思豪、李若銨有持該等文件向告訴人蔡保華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思豪、李若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魏思豪收受告訴人2人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業務主任」、「外務主任-林瑞洋」、「en2.0」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甚遠,且被告2人涉犯本案詐騙面交得手之金額非低,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失,故建請對被告2人各次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魏思豪部分並定執行刑3年10月,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係被告2人為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2人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係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因此獲得之報酬(新臺幣) 1 林明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某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在e觸即發之APP上買賣股票獲利,然需先以面交現金為儲值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 魏思豪 於114年11月24日17時許,至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地址詳卷)住處,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 1,200元 2 蔡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富行Link之APP上投資獲利,然需先以面交現金為儲值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 魏思豪 於114年11月24日14時許,至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地址詳卷)住處,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 1,200元 李若銨 於114年12月10日10時許,至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地址詳卷)住處,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 3,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