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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HUY TOI (中文姓名:良輝進)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43、8162、8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UONG HUY TOI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UONG HUY TO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所涉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案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具有較高之規避司法之可能性,加以被告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籍勞工,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343號卷第97頁),與我國連繫因素甚低,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審結,惟尚未宣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尚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