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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HUY TOI(中文姓名:良輝進)被 告 吳夢香共 同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楊玉兒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43、7475、8161、8162、8166、8239、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UONG HUY TOI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夢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玉兒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UONG HUY TOI(下稱良輝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玉兒(LIN

E暱稱「安娜」)聯繫後,於民國115年3月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楊玉兒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含袋重2公克)及以8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4包(外包裝為閃電圖樣)予楊玉兒,並取得3,080元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LINE與楊玉兒聯繫後,於115

年3月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楊玉兒居所,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10包(外包裝為閃電圖樣)予楊玉兒,並取得2,000元價金。

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5日前某

日,在彰化縣某處,以每包2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外包裝為COF

FEE CADNY圖樣,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係115年3月5日購買),繼於115年3月5日0時至同日16時51分間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以每包2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8包(外包裝為SPECIAL FOR YOU圖樣),而持有之,並伺機以100元至1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良輝進於115年3月5日16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對面經警盤查發現為失聯移工,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夢香(LINE暱稱「吳夢香(huong」)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楊玉兒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5年3月18日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許)至楊玉兒居所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外包裝為愛心熊圖樣)予楊玉兒,並取得3,000元價金。嗣警方於115年4月1日6時57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建物吳夢香所在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楊玉兒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申請查驗登記,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5年3月18日14時6分許後至同日15時37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5年3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楊玉兒居所內,以300元之價格將吳夢香販賣予楊玉兒之上開毒品咖啡包中之1包以原價轉讓予阮文進,並收取300元對價。嗣警方於115年3月18日15時37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楊玉兒居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良輝進及楊玉兒、辯護人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吳夢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良輝進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1至45、119至122、163至166頁,他一卷第85至89頁,偵二卷第71至78頁,偵六卷第157至159頁,聲羈一卷第17至21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1至49、99至113、197至218頁),核與證人楊玉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5至39、256至257頁,偵一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47至52、65至82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良輝進與「安娜」之LINE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85至8

9、91至94頁)、良輝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見偵二卷第200、205至206頁)、楊玉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見偵二卷第211至21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純度鑑定報告書(見偵一卷第1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路徑圖(見偵二卷第213、7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一卷第17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品在卷可憑,足認良輝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雖記載外包裝COFFEE CANDY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係良輝進於115年3月5日0時至同日16時51分許間某時許向不詳之人購買而持有等語,然查良輝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SPECIAL FOR YOU包裝的毒品是115年3月5日我向越南人購買的,但剛買到就被抓了;COFFEE CANDY包裝的毒品是115年3月5日前幾天買的,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無證據證明外包裝COFFEE CANDY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係良輝進於115年3月5日0時至同日16時51分許間某時許始購買,應認良輝進購買外包裝COFFEE CANDY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之時點為115年3月5日前某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自應更正。

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經查,良輝進與楊玉兒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交易係有償之買賣,審酌良輝進與楊玉兒並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而依購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且毫無利潤可圖之理,良輝進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吳夢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17至27頁,偵七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97至218頁),核與證人楊玉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3至34、40至41、55至57、257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有115年3月18日楊玉兒居所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63至6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照片(見偵五卷第93至95、11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五卷第103至105頁)、吳夢香之LINE好友列表截圖、臉書首頁截圖(見偵五卷第107、112頁)、「吳夢香(huong」之LINE首頁及楊玉兒與其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37至1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五卷第179、155頁)、吳夢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見偵五卷第159、16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在卷可憑,足認吳夢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吳夢香於警詢供稱:我是於115年3月18日往前推3至4天12時至13時之間以1萬元向 「Tuan Tien Ty」(下稱阿近)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都是愛心熊圖案,換算成本1包為200元,我賣給楊玉兒每包300元等語(見偵五卷第23至26頁)明確,顯見吳夢香將毒品咖啡包交付予楊玉兒乃為賺取價差,堪認吳夢香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無訛。又依楊玉兒居所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吳夢香與楊玉兒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15年3月18日15時2分許,此有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3頁),又該監視器影像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56分,是吳夢香交付毒品之時間應為同日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許,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楊玉兒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1至43、255至258頁,偵一卷第165至166頁,聲羈二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1至49、99至113、19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案外人阮文進(見他一卷第173至177頁,他一卷第203至206頁)、陳仲薰(於警方搜索楊玉兒居所時在場之人,見偵一卷第159至160頁,他一卷第199至201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123至125、131至13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二卷第107至108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二卷第287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在卷可憑,足認楊玉兒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⒉公訴意旨雖認楊玉兒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無償或原價有償轉讓毒品,則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參照)。經查,楊玉兒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5年3月18日購買毒品的對象是「houng」,我跟她買過3次,1次10包,每包3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57頁),核與證人吳夢香於警詢證稱:我每包毒品咖啡包賣楊玉兒300元;我於115年3月18日賣給她10包,金額3,000元,警方所提示在楊玉兒居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8包(愛心熊圖案)是我販賣給楊玉兒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五卷第26、23頁)相符,而證人阮文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5年3月18日於楊玉兒居所搜索現場垃圾桶內用使過的2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其中1包是我用的,我於115年3月18日13時許在楊玉兒居所房間內,請楊玉兒幫我買1包,花費300元,楊玉兒沒有賺我的錢,楊玉兒跟我說外面價格300元,我就給他300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74至176、204頁),參以警方於搜索楊玉兒居所現場垃圾桶內查獲施用過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確為愛心熊圖樣之包裝,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08頁),足認楊玉兒於115年3月18日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向吳夢香購買愛心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將其中1包毒品咖啡包以原價交付阮文進,並有收取阮文進交付之300元。審酌楊玉兒向吳夢香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單價與阮文進交付予楊玉兒之對價相同,且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楊玉兒另有賺取差價或從本次毒品交付行為中獲取其他利益之情形,堪認楊玉兒僅係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從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⒊另楊玉兒既係於取得吳夢香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始將

其中1包於同日轉讓予阮文進,而吳夢香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時間點為115年3月18日14時6分許,業如前述,故楊玉兒轉讓毒品咖啡包予阮文進之時間點為同日14時6分許至同日15時37分許警方搜索前某時許,應堪認定,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許,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偽藥。本案楊玉兒轉讓予阮文進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法定刑為重,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即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楊玉兒轉讓予阮文進之數量已達上開應加重處罰規定之數量,且加重後之法定刑亦未重於轉讓偽藥罪,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㈢核良輝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吳夢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楊玉兒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良輝進、吳夢香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論及良輝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雖有未洽,惟起訴書已記載警方於115年3月5日16時51分許自良輝進扣得第四級毒品之旨,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9頁),並經良輝進坦承不諱,無礙良輝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論。又起訴書就楊玉兒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7、102、216頁),無礙楊玉兒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良輝進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良輝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楊玉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楊玉兒於11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良輝進及楊玉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27至28頁),良輝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楊玉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良輝進及楊玉兒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渠等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刻於115年3月間再分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足見渠等所受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渠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良輝進所犯3罪及楊玉兒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辯護意旨雖認良輝進及楊玉兒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不符,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衡酌上開情節,認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且累犯加重與否,不以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是否類似為必要,是上開辯護意旨,要難憑採。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偵查中均自白所為各該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良輝進所犯3罪及楊玉兒所犯之罪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第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有明文。查楊玉兒有供出轉讓予阮文進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吳夢香,並使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將吳夢香移送偵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5月2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且本院復認定吳夢香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認楊玉兒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斟酌楊玉兒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得免除其刑,故僅予以減輕其刑,並再遞減其刑。至於良輝進雖於警詢供稱:警方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向「安娜」及另一個同鄉男生購買,於警方查獲前一天,我請楊玉兒協助購買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於115年3月4日傍晚在楊玉兒居所附近紅綠燈下,楊玉兒有告知我車號,我看到該車後就上車跟他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偵二卷第7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警方扣得之毒品為其向越南人「LE VIET DAI」(音譯:黎越大)購買(見本院卷第110頁),另吳夢香亦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予楊玉兒之毒品來源為「阿近」,有如前述,惟良輝進供述楊玉兒媒介購買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楊玉兒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4項之幫助販賣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5年度偵字第7475、8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良輝進所述購毒地點之民用監視器,未發現相關交易畫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6月16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另「阿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蒐證中,此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2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本案並無因良輝進、吳夢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渠等所犯之罪刑。

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良輝進、楊玉兒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參照)。本院衡酌良輝進、楊玉兒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或轉讓毒藥而擴散危害,良輝進更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以伺機販賣牟利,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甚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渠等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屬非輕,復考量渠等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渠等本案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況且良輝進所犯3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楊玉兒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意旨,均無足取。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毒品之危害甚大

,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良輝進竟仍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吳夢香為本案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楊玉兒為本案1次轉讓偽藥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良輝進復又向不詳之人大量購入第四級毒品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以謀圖不法利益,試圖散布毒害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告3人所為均應非難,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尚知認錯,復衡酌被告3人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或偽藥之動機、目的、獲利、交易次數、人數、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等犯罪情節、良輝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時間、毒品種類及數量,並兼衡渠等前科素行(良輝進、楊玉兒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良輝進於警詢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吳夢香於警詢供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五卷第43頁);楊玉兒於警詢供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二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良輝進所犯3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內容、行為時空密接度、販賣毒品之人別異同等節,並就良輝進對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就良輝進所犯3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宣告吳夢香之刑度已逾2年,無從對吳夢香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為吳夢香宣告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沒收:㈠良輝進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良輝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有用來跟楊玉兒聯絡販賣毒品,其他3支行動電話沒有用來跟楊玉兒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附表一編號7所示物品為供良輝進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對良輝進宣告沒收。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物品為良輝進所有供良輝進準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為供良輝進施用之物,此據良輝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4頁),是附表一編號3、6所示物品為良輝進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5所示物品則為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為良輝進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良輝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許及於115年3月4日17時許分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後,確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良輝進施用後不久即為警方查扣,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良輝進有將之用以轉讓或販賣之計畫,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良輝進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

⒋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良輝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共計獲有5,080元交易毒品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吳夢香部分:

⒈吳夢香於警詢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是朋友寄放在我這

邊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偵五卷第19頁),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中有「安娜」之LINE頁面,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107頁),且吳夢香亦於警詢供稱有與楊玉兒以LINE聯繫等語(見偵五卷第2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為供吳夢香為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則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⒉吳夢香於警詢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是我工作賺取存下

來的錢等語(見偵五卷第1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吳夢香就犯罪事實二獲有3,000元交易毒品價金,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㈢楊玉兒部分:

⒈楊玉兒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察把剩下8包毒品咖啡包扣走了

,如果沒有被扣走的話,就會是我跟阮文進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物為楊玉兒所有預備供其為轉讓偽藥予阮文進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楊玉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是其

用來跟吳夢香聯繫購買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審酌楊玉兒向吳夢香聯繫購買毒品後,即於購得後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阮文進,顯見上開扣案物為楊玉兒所有供其為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楊玉兒就犯罪事實三獲有300元交易毒品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良輝進係越南籍人士,且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97頁),審酌其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一(良輝進扣案物)編號 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3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8包 SPECIAL FOR YOU圖樣包裝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3包 閃電圖樣包裝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 magic圖樣包裝 6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 COFFEE CADNY圖樣包裝 7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10 Plus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8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Realme UI RMX3834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9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Redmi 13 Ca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0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 Plus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吳夢香扣案物)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5萬6,000元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6 Pro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楊玉兒扣案物)編號 物品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8包 愛心熊圖樣包裝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OPPO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卷證標目)簡稱 卷宗 他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73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34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47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420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5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