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辰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一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辰(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鬼臉符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某日,加入由田登輝、劉志融(渠等兩人涉犯詐欺等罪行,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36號審結,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審理中)、「胖胖虎」、「蛇丸」、「老K」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承上游成員指示,派遣取簿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田登輝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再將所領得之包裹交予劉志融,劉志融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得使用後,再轉交予車手,用以提領詐欺贓款,陳柏辰並於114年12月底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測試卡片用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交予劉志融。陳柏辰與田登輝、劉志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由陳柏辰以Telegram指示田登輝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分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郵寄之附表一所示包裹,田登輝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包裹交予劉志融,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欲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於115年1月9日16時4分許,田登輝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領取包裹後,因行跡可疑為警員盤查後,當場逮捕,再循線逮捕劉志融,警員復循線於115年3月30日拘提陳柏辰到案,並扣得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Redmi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辰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共犯田登輝、劉志融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之供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他字卷第15-16頁)、共犯田登輝與劉志融於
115年1月9日先後為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75-79、35-41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及查獲照片(他字卷第89-91頁)。
㈣共犯劉志融之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3-107頁)。
㈤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與該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和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3-188頁)。
㈥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故收集帳戶罪;於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故收集帳戶罪。被告陳柏辰與田登輝、劉志融、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胖胖虎」、「蛇丸」、「老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則於一般量刑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為高職肄
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應非難事,卻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助長詐欺氣焰,實屬可責;被告各次犯行構成數項罪名,侵害法益多樣,罪質頗重,尤其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另論究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坦承犯行不諱,本案犯行詐得提款卡,未造成被害人財產實害,犯後態度尚可、情節稍輕,而且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斟酌被告在集團中雖非核心要角,但層級比共犯田登輝、劉志融稍高,及其於審判陳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是依被害人人數劃分為概念上的數行為,彼此獨立性不高,以及總計詐得被害人8張提款卡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不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歷此偵審程序,並經宣告倘若執行惟有入監一途之刑度,如附加適當條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據其供認不諱,且有前述該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和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交付帳戶 郵寄時間/郵寄地點 領取時間/領取地點 轉交時間/轉交地點 1 蕭幸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114年12月2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薇」、「沈清禾」、「張淑琴」向蕭幸衍詐稱得申請健保基金,但資料填寫錯誤,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將內含右列提款卡之包裹郵寄至右列領取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被告田登輝前來領取。 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②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12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興門市,將內含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右列地點。 田登輝於115年1月8日某時,在苗栗縣不詳地點領取左列包裹 田登輝於115年1月8日某時,將左列包裹交給劉志融 2 歐雅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114年12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謙」佯為花語基金會員工,向歐雅慧詐稱得申請女性健保基金,但寫錯帳號,觸發金融管控,需妥善處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將內含右列提款卡之包裹郵寄至右列領取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被告田登輝前來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12月31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友情門市,將內含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右列地點。 田登輝於115年1月8日某時,在苗栗縣不詳地點領取左列包裹 田登輝於115年1月8日某時,將左列包裹交給劉志融 3 吳曉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114年1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憶閔」向吳曉鳳詐稱若寄出帳戶,得迅速開通帳戶獲得貸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將內含右列提款卡之包裹郵寄至右列領取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被告田登輝前來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5年1月1日2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成南門市,將內含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右列地點。 田登輝於115年1月8日某時,在苗栗縣不詳地點領取左列包裹 田登輝於115年1月8日某時,將左列包裹交給劉志融 4 林弘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115年1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Donald Hamlet」、通訊軟體LINE ID「OOOOOOOO」向林弘勛詐稱得申請基金時,寫錯帳號,需寄出提款卡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將內含右列提款卡之包裹郵寄至右列領取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被告田登輝前來領取。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5年1月6日11時55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內含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右列地點。 田登輝於115年1月9日16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領取左列包裹 尚未交給劉志融,即遭警方盤查逮捕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蕭幸衍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505-507頁)。 2.告訴人提供之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3-534頁)。 陳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1.被害人歐雅慧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465-467頁)。 2.被害人提供之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473頁)。 陳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吳曉鳳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79-481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郵局存摺及交貨便收據照片(警卷第489-500頁)。 陳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林弘勛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29-431頁)。 2.告訴人行動電話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含交貨便包裹、假帳戶認證頁面等之照片,警卷第445-459頁) 陳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