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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8號115年度訴字第1083號115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一、二、三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一、二、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1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且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宣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分別於115年5月6日、115年5月18日、115年5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10號被 告 許勝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5年度訴字第351號(知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夢」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52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約定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許勝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6日1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申請補助金之貼文,適張無限瀏覽上開貼文後與之聯繫,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無限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協助申請補助金、需金融卡驗證撥款云云,致張無限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28日14時5分許,在某址之統一超商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秀傳門市。嗣許勝傑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曉夢」指示,於114年11月30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秀傳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嗣張無限於114年12月5日8時許,接獲通知其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勝傑於偵查中對上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無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秀傳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依指示收取金融機構金融卡,且涉犯多件詐欺案件,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實,對社會秩序破壞非輕,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51號(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與貴院審理中之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24號被 告 許勝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5年度訴字第351號(知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自民國114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夢」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約定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許勝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幼萍bb」、「張庭明」與儲明凱聯繫,佯稱欲與儲明凱做生意,惟須提供帳戶金融卡才可換匯云云,使儲明凱陷於錯誤,依「張庭明」之指示,於114年12月5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子儲名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郵局金融卡),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育門市。嗣許勝傑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曉夢」指示,於114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附育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放置於「曉夢」指定地點。嗣儲明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儲明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阮春葸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幼萍bb」、「張庭明」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附育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勝傑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擔任取簿手且涉犯多件詐欺案件,遺害深遠,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51號(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與貴院審理中之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11號被 告 許勝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5年度訴字第351號(知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自民國114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夢」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並約定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許勝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貸款廣告,待呂忞謙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昂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朝信」向呂忞謙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呂忞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2月1日1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鳳駿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連門市。嗣許勝傑即依「曉夢」指示,於114年12月3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大連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再前往指定地點,將該包裹放置在該處某車輛後方之袋子中,並從袋子內領取報酬500元,以此方式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該包裹。嗣呂忞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忞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忞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貨件明細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依指示收取金融機構金融卡,且涉犯多件詐欺案件,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實,對社會秩序破壞非輕,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51號(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與貴院審理中之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