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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健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健維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健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盧健維竟與張○閎、詹○賢、蔡○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至第23行「其所有之手機殼及蘋果手機1支亦因而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少年蕭○霖,」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球棒,持之攻擊他人身體,足以致人成傷,堪認該物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少年詹○賢、告訴人少年蕭○霖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並供稱其與共犯少年詹○賢、告訴人為朋友,於案發當時,其知道共犯少年詹○賢、告訴人未滿18歲等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共犯少年張○閎、詹○賢、蔡○翔,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1.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知悉共犯少年詹○賢為未滿18歲之人,則其與共犯少年詹○賢共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部分,雖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加重其刑事由。然因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本院就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部分,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爰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請少年林○村幫渠談判,因告訴人未將事情交待清楚,致少年林○村於談判過程中遭對方洗臉(指責),即攜帶球棒到彰化縣○○鄉○○巷0號籃球場旁,與共犯少年張○閎、詹○賢、蔡○翔在上開地點聚集,並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與態樣,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作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 告 盧健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健維、少年林○村(綽號「金虎」)、張○閎、蔡○翔、詹○賢、林○甄(少年林○村、張○閎、蔡○翔、詹○賢、林○甄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由警方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為朋友關係,緣盧健維不滿少年蕭○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請少年林○村幫其談判,因少年蕭○霖未將事情交待清楚,致少年林○村於談判過程中遭對方洗臉,遂與少年張○閎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7時許,邀約少年林○村、蔡○翔、詹○賢、林○甄等人先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芭藥夜市會合,嗣於同日22時許,由盧健維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詹○賢抵達彰化縣○○鄉○○巷0號籃球場旁,少年林○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翔到場,少年張○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甄到場。盧健維、少年林○村、張○閎、蔡○翔、詹○賢、林○甄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盧健維、少年張○閎、詹○賢輪流持球棒、徒手毆打少年蕭○霖,少年詹○賢及蔡○翔復持安全帽攻擊少年蕭○霖,致少年蕭○霖受有頭部、左側肩膀、下背、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其所有之手機殼及蘋果手機1支亦因而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少年蕭○霖,盧健維等人即以此方式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少年蕭○霖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少年蕭○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健維於警詢之供述 1、眾人原本在彰化縣社頭鄉芭樂夜市,後來一同前往彰化縣○○鄉○○巷0號籃球場旁 2、被告盧健維騎乘機車搭載同案少年詹○賢到場之事實。 3、案發時,被告盧健維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且同案少年張○閎、蔡○翔、詹○賢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2 同案少年林○村於警詢之供述 1、同案少年林○村騎乘機車搭載同案少年蔡○翔到場之事實。 2、案發前,受同案少年張○閎邀約至案發地,並看見有人持球棒到場之事實。 3 同案少年張○閎於警詢之供述 1、案發前,與被告盧健維邀約少年林○村、蔡○翔、詹○賢、林○甄前往案發地點。 2、同案少年張○閎騎乘機車搭載同案少年林○甄到場之事實。 3、案發時,同案少年張○閎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盧健維有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4 同案少年蔡○翔於警詢之供述 1、案發前,乘坐同案少年林○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 2、案發時,同案少年蔡○翔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盧健維有持球棒、同案少年詹○賢、張○閎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5 同案少年詹○賢於警詢之供述 1、案發前,受被告盧健維、同案少年張○閎邀約稱至案發地點處罰告訴人;渠等中有人攜帶球棒及安全帽之事實。 2、案發時,同案少年詹○賢,有徒手搧告訴人巴掌,且被告盧健維持球棒、同案少年蔡○翔持安全帽、張○閎徒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6 同案少年林○甄於警詢之供述 案發時,距離案發地點約10公尺,並不清楚發生何事,與哥哥即同案少年林○村坐在機車上滑手機。 7 告訴人少年蕭○霖於警詢之指訴 案發時,被告盧健維、本案少年張○閎、詹○賢輪流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少年詹○賢、蔡○翔持兩頂安全帽流流實施強暴行為,並稱其手機遭少年張○閎敲碎。 8 證人即少年張○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自被告盧健維、本案少年蔡○翔處扣得球棒1支、安全帽1頂之事實。 10 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員林分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押物照片、案發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輔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林○村、張○閎、蔡○翔、詹○賢、林○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林○村、張○閎、蔡○翔、詹○賢、林○甄等人對少年蕭○霖共犯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毀損手機之犯行,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表示手機已因遭敲碎毀損而丟棄,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毀損手機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