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RONG DUC ANH
HOANG ANH QUYEN(越南籍,中文名:黃英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79號、第1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TRONG DUC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HOANG ANH QU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DUC ANH(越南籍,中文名:阮仲德英,下稱阮仲德英)、VI TUAN ANH(越南籍,中文名:微俊英,下稱微俊英,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HOANG ANH QUYEN(越南籍,中文名:黃英圳,下稱黃英圳)均為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ZALO暱稱“LUCKY”之成年人(下稱“LUCKY”)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員(阮仲德英、黃英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72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阮仲德英、微俊英擔任提領車手;黃英圳擔任收水手,阮仲德英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黃英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阮仲德英、黃英圳即與微俊英(於本案僅黃英圳與微俊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LUCK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即阮燕亭、彭紹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黃英圳指示阮仲德英、微俊英各自前往設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公訴人業以115年7月15日彰檢智荒114偵16979字第1159043049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敘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所載第③筆部分均係誤載,爰予以更正】,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黃英圳。嗣黃英圳再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20至21時許,至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附近停車場,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燕亭、彭紹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燕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彭紹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微俊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燕亭、彭紹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下列證據足佐:
1.告訴人阮燕亭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阮燕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阮燕亭轉帳資料。
2.告訴人彭紹祺報案資料:告訴人彭紹褀轉帳資料、告訴人彭紹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阮仲德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英圳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與“LUCK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英圳與同案被告微俊英、“LUCK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夥同“LUCK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阮燕亭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阮燕亭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阮仲德英接續提領,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黃英圳夥同同案被告微俊英、“LUCK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彭紹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彭紹祺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推由同案被告微俊英接續提領,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
3.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黃英圳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等皆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取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各自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各自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等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等各自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就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均為來臺灣工作之越南籍人士,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而夥同同案被告微俊英(僅被告黃英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LUCK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阮燕亭、彭紹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阮燕亭、彭紹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所為各該一般洗錢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各該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斟酌被告黃英圳所犯各次犯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侵害法益之情形、犯罪後態度、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均係來臺灣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考量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皆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本院因認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分別諭知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均供稱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其等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阮燕亭、彭紹祺(僅被告黃英圳參與)受騙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燕亭、彭紹祺。然本院考量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已由被告黃英圳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非由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實際掌控或支配中,若對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之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均不含5元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阮燕亭 113年11月12日/假投資(代銷分潤) 113年11月12日12時43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①113年11月12日12時51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12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大村鄉農會村東分部 阮仲德英 2 彭紹祺 113年11月8日/假投資(操作資金) ①113年11月12日12時58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13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①113年11月12日13時22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13時5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5000元 ①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大村鄉農會村東分部 ②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寶山門市 微俊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