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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黃瑞霜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瑞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怡文、黃瑞霜、蕭詠潔、彭司余、李喬安(蕭詠潔、彭司余、李喬安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明杰」、「王敬嚴」、「陶陶」、「HL」、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約定自收款金額內收取一定比例報酬。陳怡文、黃瑞霜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麗之助理」將曾馨儀加入「財富基地」Line群組,並由暱稱「呈昇管家NO.101」向曾馨儀佯稱:可透過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昇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馨儀陷於錯誤,因而加入上開投資APP,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下列時、地,面交現金,陳怡文、黃瑞霜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怡文依「陶陶」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及呈昇公司工作證後,於113年12月24日11時5分,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向曾馨儀佯稱為呈昇公司數位專員,並持上開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向曾馨儀行使,向曾馨儀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陶陶」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黃瑞霜依「陶陶」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及呈昇公司工作證後,於113年12月30日17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向曾馨儀佯稱為呈昇公司數位專員,並持上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曾馨儀行使,向曾馨儀收取9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陶陶」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馨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怡

文、黃瑞霜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22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文、黃瑞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呈昇管家NO.101」對話紀錄(偵卷第75至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65至73頁)、理財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113、11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17至121、139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陳怡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為150萬元現金,已達100萬元而尚未達500萬元,雖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該當修正後同條前段之規定,因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陳怡文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怡文、黃瑞霜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文、黃瑞霜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嫌。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到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復循線繳回詐欺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取款時,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茲查,證人曾馨儀於警詢中證述將款項交給5名不同的車手(偵卷第51、53頁),而被告陳怡文、黃瑞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其他車手,我都是單獨去向被害人取款等語(核交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7、234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其他取款車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2人應就其他車手取款之部分共同負責而得以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怡文就上開犯行,與「葉一芳」、「陶陶」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瑞霜就上開犯行,與「陶陶」、「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2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核交卷第34至36、

216頁、本院卷第160、23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

其等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就所犯輕罪部分符合前述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考量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3、162、235頁),暨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怡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瑞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7、234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

147、2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1 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陳怡文) 憑據照片(偵卷第113頁) 2 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黃瑞霜) 憑證照片(偵卷第115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