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定緯
張智翔
許雅涵
張榮晉
黃建嘉
洪誼芳
王心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81、25413、25554號、115年度偵字第150、1652、1851、2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定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張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雅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另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張榮晉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建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洪誼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王心宥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定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97號等提起公訴,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金額之0.5%)、張智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09號提起公訴,約定報酬為週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許雅涵(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79號提起公訴,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2000元)、張榮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提起公訴,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2000元)、黃建嘉、洪誼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401號提起公訴,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2000元)、王心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537號提起公訴,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1000元)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彼此間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
二、張定緯、張智翔、許雅涵、張榮晉、黃建嘉、洪誼芳、王心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僅黃建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面交現金或寄出内含現金或金融卡之包裹,張定緯、張智翔、許雅涵、張榮晉、黃建嘉、洪誼芳、王心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又黃建嘉收取之2張金融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圑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和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定緯、被告張智翔、被告許雅涵、被告張榮晉、被告黃建嘉、被告洪誼芳、被告王心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7人、被告王心宥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2頁、第218頁、第362頁、第36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7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7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新法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7人。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於形式上觀之,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新法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此乃被告7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7人。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7人於本案涉案財物(詳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張定緯、被告張智翔、被告許雅涵、被告張榮晉、被告洪誼芳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建嘉、被告王心宥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被告張定緯自述有犯罪所得500元已繳回,被告張智翔自述有犯罪所得1050元未繳回,被告許雅涵自述有犯罪所得2000元已另案扣押,被告黃建嘉自述有犯罪所得1000元已繳回,被告張榮晉、被告洪誼芳、被告王心宥均自述無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7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7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或寄送包裹,再分派一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領取包裹後進行層轉,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詐得被害人財物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7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黃建嘉於本案繫屬前,未有經起訴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可徵被告黃建嘉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上開被告黃建嘉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
1.核被告張定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張智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許雅涵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張榮晉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黃建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及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洪誼芳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7.核被告王心宥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接續犯被告洪誼芳數次領取附表一編號3、編號5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寄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以被告洪誼芳就附表一編號
3、編號5所示犯行,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7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詳行為人欄),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被告7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詳行為人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七)罪數被告張榮晉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共2罪)、被告黃建嘉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共4罪)、被告洪誼芳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被告7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詳行為人欄)所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按犯前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定緯、被告張智翔、被告許雅涵、被告張榮晉、被告洪誼芳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詳行為人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定緯自述有犯罪所得500元已繳回,被告張智翔自述有犯罪所得1050元未繳回,被告許雅涵自述有犯罪所得2000元已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79號,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52號審理中)扣押,被告張榮晉、被告洪誼芳均自述無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許雅涵上開犯罪所得固係經另案扣得,然於被告許雅涵自白該現金係其報酬前,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即為被告從事上開犯行之所得,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自動繳交」立法目的既在鼓勵自新,本院認並不因上開現金係經執行搜索扣案而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是以應認被告張定緯、被告許雅涵、被告張榮晉、被告洪誼芳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詳行為人欄)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上開被告所犯上開罪刑,經想像競合後係論以較重之其他罪名,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定緯、被告張智翔、被告許雅涵、被告張榮晉、被告洪誼芳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詳行為人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定緯自述有犯罪所得500元已繳回,被告張智翔自述有犯罪所得1050元未繳回,被告許雅涵自述有犯罪所得2000元已另案扣押,被告張榮晉、被告洪誼芳均自述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張定緯、被告許雅涵、被告張榮晉、被告洪誼芳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詳行為人欄)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適用,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多種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張定緯、被告許雅涵、被告張榮晉、被告洪誼芳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詳行為人欄),均有詐欺加重、詐欺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5.被告王心宥於警詢中供稱其不知悉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偵查中則經傳未到而直接起訴),被告黃建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僅黃建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九)量刑爰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均實值非難;被告7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定緯、被告許雅涵、被告張榮晉、被告洪誼芳均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兼衡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款項金額及對本案意見,被告張定緯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做酒吧服務生跟物流,月收入約四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6頁),被告張智翔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做裝潢工,日薪二千五百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7頁),被告許雅涵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做腳踏車製造業作業員,月薪二萬八千元,家中有二個小孩,一個國中,一個國小,老公過世,公婆身體狀況不好,需要服用藥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7頁),被告張榮晉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在種田割筍子,月收入平均二、三萬元,家中要扶養七、八十歲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6頁),被告黃建嘉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科技廠工程師,月薪約六萬元以上,家中要扶養二個未成年兒子,分別十一、十二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6頁),被告洪誼芳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是當家管,有五個小孩,其中二個未成年,分別為13歲、16或17歲,入監之後由成年小孩照顧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被告王心宥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在養生館擔任清潔人員,日薪一千二百元,家中要扶養八歲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榮晉、被告黃建嘉、被告洪誼芳所涉各罪,衡量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張定緯、被告張智翔、被告許雅涵、被告王心宥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張榮晉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被告黃建嘉量處有期徒刑8年以上之刑;被告洪誼芳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黃建嘉就附表一編號1所取得之提款卡,已經交付給集團上手,審酌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上開提款卡已再難為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7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詳行為人欄)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7人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張定緯自述有犯罪所得500元已繳回,被告黃建嘉自述有犯罪所得1000元已繳回,被告許雅涵自述有犯罪所得2000元已另案扣押,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張智翔自述有犯罪所得1050元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行為人 取款時間 取款或取物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或物品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鐘月里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後,以LINE聯絡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不菲云云,被害人乃陷於錯誤。 被害人將現金於右列①時、地與①張定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面交 ①114年5月1日16時42分 ①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工店 ①10萬元 1.告訴人鐘月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413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4頁;偵1851卷一第275至276頁;偵25554卷第95至97頁) 2.被告張定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5413卷第27至30頁、第107至108頁)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偵1851卷一第2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51卷一第2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51卷一第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1卷一第243至244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851卷一第245至246頁、第283至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定緯】(偵1851卷一第235至238頁) 6.被告面交監視器畫面(偵1851卷一第25至26頁) 7.鐘月里案偵查報告2份(他卷一第173至176頁;他卷二第205至208頁) 張定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害人將現金於右列②時、地與②張智翔(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面交 ②114年5月3日14時12分 ②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工店 ②35萬元 1.告訴人鐘月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413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4頁;偵1851卷一第275至276頁;偵25554卷第95至97頁) 2.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1851卷一第47至53頁、第339至341頁)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偵1851卷一第2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51卷一第2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51卷一第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1卷一第243至244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851卷一第245至246頁、第283至291頁) 5.被告面交監視器畫面(他卷一第179至182頁) 6.鐘月里案偵查報告2份(他卷一第173至176頁;他卷二第205至208頁) 張智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害人將現金於右列③時、地與③許雅涵(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面交 ③114年5月7日9時44分 ③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露興店 ③30萬元 1.告訴人鐘月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413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4頁;偵1851卷一第275至276頁;偵25554卷第95至97頁) 2.被告許雅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1851卷一第61至66頁、第67至70頁、第321至322頁)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偵1851卷一第2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51卷一第2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51卷一第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1卷一第243至244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851卷一第245至246頁、第283至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鐘月里,指認許雅涵】(偵25554卷第91至94頁) 6.被告面交監視器畫面(他卷一第183至185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許雅涵(他卷二第5頁) 8.鐘月里案偵查報告2份(他卷一第173至176頁;他卷二第205至208頁) 許雅涵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害人將現金於右列④時、地與④張榮晉(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面交 ④114年5月19日15時2分 ④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溪州金瓦厝店 ④40萬元 1.告訴人鐘月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413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4頁;偵1851卷一第275至276頁;偵25554卷第95至97頁) 2.被告張榮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1851卷一第71至79頁、第325至326頁;偵150卷第21至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偵1851卷一第2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51卷一第2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51卷一第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1卷一第243至244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851卷一第245至246頁、第283至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榮晉】(他卷二第105至108頁) 6.被告面交監視器畫面(他卷一第187至189頁) 7.鐘月里案偵查報告2份(他卷一第173至176頁;他卷二第205至208頁) 張榮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害人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露興店寄出包裹,由⑤黃建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列⑤時、地領取 ⑤114年6月30日21時55分 ⑤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連店 ⑤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2張 1.告訴人鐘月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413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4頁;偵1851卷一第275至276頁;偵25554卷第95至97頁) 2.被告黃建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5554卷第31至35頁、第113至11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偵1851卷一第2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51卷一第2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51卷一第279頁) 4.被告取貨監視器畫面(偵1851卷一第91至92頁) 5.包裹寄送資訊(偵1851卷一第29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黃建嘉】(偵25554卷第67頁) 7.鐘月里案偵查報告2份(他卷一第173至176頁;他卷二第205至208頁) 黃建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寄出包裹,由⑥洪誼芳(搭乘不詳計程車)於右列⑥時地領取 ⑥114年7月2日19時10分 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 ⑥11萬元 1.告訴人鐘月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413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4頁;偵1851卷一第275至276頁;偵25554卷第95至97頁) 2.被告洪誼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3081卷第19至25頁、第105至107頁;偵2237卷第49至54頁;偵1652卷第19至23頁;偵1851卷一第133至139頁;偵23081卷第91至92頁)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偵1851卷一第2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51卷一第2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51卷一第279頁) 4.被告取貨監視器畫面(他卷一第198至200頁) 5.包裹寄送資訊(偵1851卷一第299頁)、空軍一號甜甜站倉庫租用單(偵1851卷一第301頁) 6.鐘月里案偵查報告2份(他卷一第173至176頁;他卷二第205至208頁) 洪誼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李瑩瑋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後,以LINE聯絡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不菲云云,被害人乃陷於錯誤。 被害人將現金與張榮晉(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手面交 ①114年5月27日10時26分 ①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彰巧店 ①30萬元 1.告訴人李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0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6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7頁) 2.被告張榮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1851卷一第71至79頁、第325至326頁;偵150卷第21至35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50卷第75至10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瑩瑋,指認張榮晉】(偵150卷第59至62頁) 5.被告面交監視器畫面(偵150卷第71頁) 6.114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偵150卷第19至20頁) 張榮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林聰奇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後,以LINE聯絡被害人佯稱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需提出保證金供監管云云,被害人乃陷於錯誤 被害人將現金均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均由洪誼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列時、地領取 ①114年7月26日16時35分 ②114年7月30日14時53分 ③114年8月2日13時36分 ④114年8月7日14時45分 ⑤114年8月13日13時3分 ⑥114年8月16日13時2分 ①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川店 ②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彰寶店 ③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康詠店 ④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延店 ⑤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彰泰店 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樂福店 ①20萬7800元 ②26萬5550元 ③45萬5900元 ④84萬6160元 ⑤104萬9355元 ⑥85萬1650元 共367萬6415元 1.告訴人林聰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081卷第27至29頁) 2.被告洪誼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3081卷第19至25頁、第105至107頁;偵2237卷第49至54頁;偵1652卷第19至23頁;偵1851卷一第133至139頁;偵23081卷第91至9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81卷第31至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81卷第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081卷第3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3081卷第43頁) 5.被告取貨監視器畫面(偵23081卷第37頁) 6.包裹寄送資訊(偵23081卷第49至55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洪誼芳】(偵1652卷第37頁) 洪誼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李瑞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後,以LINE聯絡被害人佯稱在LINE佯稱可提供福利基金云云,被害人乃陷於錯誤 被害人將現金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由洪誼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列時、地領取 ①114年7月28日13時21分 ①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埔店 ①2萬3000元 1.告訴人李瑞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2卷第43至49頁) 2.被告洪誼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3081卷第19至25頁、第105至107頁;偵2237卷第49至54頁;偵1652卷第19至23頁;偵1851卷一第133至139頁;偵23081卷第91至9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偵1652卷第4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52卷第51至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52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52卷第10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652卷第61至106頁) 5.被告取貨監視器畫面(偵1652卷第27至33頁) 6.貨態查詢系統(偵1652卷第25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洪誼芳】(偵1652卷第37頁) 洪誼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廖俊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後,以LINE聯絡被害人佯稱參加基金抽獎云云,被害人乃陷於錯誤 被害人將現金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均由洪誼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列①②時、地領取 ①114年8月15日12時59分 ②114年8月17日12時41分 ①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北店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育店 ①1萬2000元 ②5萬3800元 1.告訴人廖俊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37卷第67至74頁) 2.被告洪誼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3081卷第19至25頁、第105至107頁;偵2237卷第49至54頁;偵1652卷第19至23頁;偵1851卷一第133至139頁;偵23081卷第91至9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37卷第113至114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237卷第115至170頁) 5.被告取貨監視器畫面(偵2237卷第85至88頁、第93至94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洪誼芳】(偵1652卷第37頁) 洪誼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害人將現金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由王心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右列③時、地領取 ③114年8月28日18時26分 ③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育店【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康詠店】 ③5萬7800元 1.告訴人廖俊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37卷第67至74頁) 2.被告王心宥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237卷第61至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37卷第113至114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237卷第115至170頁) 5.被告取貨監視器畫面(偵2237卷第105至112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偵2237卷第189至190頁) 7.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王心宥】(偵2237卷第191至196頁) 王心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涉及行為人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賴佳妤 在LINE發送假投資方案訊息 ①114年7月1日9時1分 ②114年7月1日9時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戶名:鐘月里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黃建嘉 1.告訴人賴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54卷第129至13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偵25554卷第12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54卷第131至13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554卷第133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5554卷第143至147頁) 4.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25554卷第141頁) 黃建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秦仁德 在LINE發送假投資方案訊息 ①114年7月1日9時2分 ②114年7月1日9時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戶名:鐘月里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黃建嘉 1.告訴人秦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54卷第167至17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陳報單(偵25554卷第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54卷第175至17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54卷第179至18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554卷第1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54卷第185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5554卷第187至214頁) 4.鐘月里中華郵政申辦及交易明細(偵25554卷第215至216頁、第217頁) 黃建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樹旺 在LINE發送感情詐騙訊息 ①114年7月2日11時5分 ①3萬元 戶名:鐘月里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黃建嘉 1.告訴人林樹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54卷第151至15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偵25554卷第1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54卷第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54卷第153至15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554卷第15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54卷第156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25554卷第15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5554卷第157至160頁) 5.鐘月里中華郵政申辦及交易明細(偵25554卷第215至216頁、第217頁) 黃建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