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嘉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嘉恩於民國114年5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兩金」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他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款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提領總金額3%之報酬。被告、「萬兩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日9時許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李世雄」及主任檢察官「高國文」等身分,向告訴人吳月雲佯稱其涉嫌洗錢案,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預防洗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2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被告則依「萬兩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3張後,將事先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被告再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員林分行」,分別於114年5月2日14時41分許及14時42分許,持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於114年5月2日14時45分許,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分別於114年5月2日14時51分許及14時52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2萬元及1萬6800元,被告於提領現金得手後,再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手。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59842號、第59773號、115年度偵字第9846號起訴書認(見院卷第21至34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9時許,冒用臺北市戶政事務所、「警官李世雄」、「主任檢察官高國文」之名義聯絡告訴人,以證件遭冒用涉嫌洗錢案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配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於114年5月2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被告並將提款卡3張交與同案被告殳惠心保管,再依指示向同案被告殳惠心取得提款卡陸續於114年5月2日14時41分許至5月4日11時13分許期間提領共計49萬7,200元,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之西盛公園廁所,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同案被告殳惠心,同案被告殳惠心再層轉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在該案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複合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新北地檢署案件)。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告訴人係以同一原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且新北地檢署案件與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時間為同一日,且均認有收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且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之時間、金額,亦均在新北地檢署案件之時間及金額範圍之內。因被告於相同時間收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復於密接時間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因此被告就新北地檢署案件及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其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同一案件。
㈢又新北地檢署案件既已於115年3月12日繫屬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然本案則係同年5月20日始繫屬在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至18頁)。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