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胤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胤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任胤禎於民國114年4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LINE暱稱「林依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加入由4-5為詐欺集團成員組成的TELEGRAM群組,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內容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交付其上游,並約定取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1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114年2月間,即以LINE暱稱「林依璇」與洪子惠加為LINE好友而取得聯繫,並於隨後的聯絡過程中,以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詐騙洪子惠,致洪子惠陷於錯誤,依「林依璇」之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到場收款人員之方式進行投資。而任胤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別煩」之指示,於114年4月2日中午某時許,先前往某7-11便利商店,以手機內「別煩」提供之QR Code列印偽造上有「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胡鈞陽」、「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上有「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維仁」、職位「交割員」等字樣之不實工作證,再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臻臻門市;而洪子惠則依「林依璇」之指示,攜帶現金20萬元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準備面交投資款。兩人見面後,任胤禎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洪子惠查看,以取信於洪子惠,並在上開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114/4/2」及金額「200,000」,並於經辦人處偽簽「陳維仁」署押後,交付予洪子惠,且向洪子惠收取2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陳維仁」及洪子惠。任胤禎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別煩」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尚德街,將贓款放置在該處某巷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子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任胤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237-23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審理範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任胤禎、張祐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璇」,透過網路聯繫洪子惠。渠等以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詐騙洪子惠,致洪子惠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下列行為:㈠……【任胤禎收款部分】。㈡……【張祐嘉收款部分】。」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二人【按:即任胤禎、張祐嘉】是分別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故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四行第二個字後,補充『分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235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任胤禎之犯行,應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不及於㈡所載犯行。故本院本案就被告任胤禎僅於該範圍內為審判,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任胤禎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5、197
-211頁,本院卷第202、235-2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惠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5-31、37-39頁)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被害人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4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12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翌日即114年4月3日另案為警逮捕時扣案之工作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上揭犯罪事實記載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胤禎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洪子惠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且被告亦係持不實的「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冒用「陳維仁」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冒簽「陳維仁」簽名後交付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嗣被告並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足認被告當時之主觀認識,應足以認知其只是負責詐騙集團從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製作不實檔案、面交收款、轉收贓款再轉交等一系列工作中的一部分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所為之本案犯罪事實負責。
㈢又依上述,被告顯然可以認知參與對告訴人詐騙分工的人員
,不會少於3人,而此亦符合目前詐欺集團的通常運作模式,是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可以認定。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且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取得聯繫、進行詐騙的方式,亦非一定會特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況告訴人洪子惠證稱係於114年2月間在LINE發現投資群組並加入,之後有暱稱「林依璇」之人與其聊天,並提供「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網址後,對伊佯稱可以投資進行股票當沖,伊才受騙,從114年2月20日開始匯款投資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林依璇」之聯絡係以私訊進行(見偵卷第79-109頁),其他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犯罪之情形,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犯罪,實有疑問;再者,被告係於114年4月2日始受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自難認被告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47條之規定,經比較後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該部分之犯罪行為,自應由本院依法適用法律加以論處。
㈢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就加重詐取財部分,被告係涉犯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爰由本院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正確法條罪名論處【按: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構成要件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而以之為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換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具有法規競合關係,因此,縱然不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僅需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即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與共犯「別煩」、「林依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罪(該等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目規定,亦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已如前述,雖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之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上揭加重詐欺罪名處斷,而無從再就該部分犯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助長犯
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詐欺收取款項及洗錢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損失;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假冒身分而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手法,及其犯後雖坦承犯罪,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智識程度、日常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復衡酌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㈠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之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記載:金額200,000元、日期114/4/2。業由告訴人洪子惠提供予警方查扣,見偵卷第43-1、169、171頁),係其為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胡鈞陽」、「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陳維仁」署名1枚,自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及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已於114年4月3日另案為警
查獲時經扣案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第2249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是該另案扣案的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既經法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已不可能再供作犯罪使用,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雖
為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本院考量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其已將前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取走,其未實際掌控各該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約定報酬及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