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宗富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石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宗富於民國114年7月間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為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揚」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哈佛國際客服」之人於114年間透過LINE向黃聖利佯稱可以面交款項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聖利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9月2日19時30分,在黃聖利彰化縣○○鄉○○路0號之住所,面交現金20萬元。嗣石宗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蓋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再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黃聖利出示前開工作證後,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並將前開現金收據單(蓋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石宗富」印文)交由黃聖利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聖利。石宗富取得前開款項後,在臺中高鐵站2號出口將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石宗富並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
二、證據:㈠被告石宗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證翻拍
照片、當日取款車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單。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立揚」、「哈佛國際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繳回其所獲取之報酬2,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輪胎廠員工,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收據單,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雖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偵查中由被告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現金收據單1張(蓋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石宗富之印文) 2 新臺幣2,000元 石宗富犯罪所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