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峻欣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115年度訴字第1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無非因羈押、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李峻欣(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117號裁定自115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於115年8月1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送達,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抗告期間之計算,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5年8月19日起算10日,又被告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逕向本院提出,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期間延至同年月30日,又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31日抗告期間屆滿,9月1日確定。惟被告之刑事抗告狀遲至115年9月2日始送達本院,有該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而不合法,本件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