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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景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景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景信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丹丹」之成年人(下稱「丹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6時許,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提供予「丹丹」,「丹丹」另於114年9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惠美」向黃聯興佯稱:可以協助配對尋找長期炮友,惟需先繳納所得稅云云,致黃聯興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4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周景信再依「丹丹」指示,於同日17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黃聯興受騙匯入之款項,並全數用以購買App Store Card(下稱Apple點數卡),且將之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丹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取7,000元報酬。嗣因黃聯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聯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周景信(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予「丹丹」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及其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全數購買Apple點數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丹丹」向我借錢,並表示有還錢的方式,就是我提供帳號供「丹丹」匯款,並將款項領出用以購買Apple點數卡拍照傳給「丹丹」,我可從中賺取報酬,我當時單純想讓「丹丹」還錢,沒有想那麼多,且「丹丹」有說不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

偵卷第28至31、45至47、91至94頁;本院卷第29、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聯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經過明確(見偵卷第102至104頁),復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7、71至73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4至79頁)、被告提款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購買Apple點數卡之資料(見偵卷第49至50頁)、被告與「丹丹」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後,全數用以購買Apple點數卡及將之拍照以LINE傳送予「丹丹」,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已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堪可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大學畢業,17歲開始工作,曾從事模具、超商、工廠技師、環保專員、工安、存貨管理師、倉管等工作,目前從事汽車零件行環保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⒉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由他人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並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慣常使用之詐騙、取贓手法,衡諸購買Apple點數卡並無特殊限制,為何須由被告代為購買,此已不合常情,足見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丹丹」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並以其他形式轉交,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自稱與「丹丹」未曾謀面,不知其真實姓名,不清楚匯入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竟輕率將攸關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益徵被告對於匯入其提供帳戶之金錢適法性根本毫不在意,且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經「丹丹」要求其提供一個沒有錢的銀行帳號後隨即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並表示「違法的事我不會做喔」、「你先試看看吧但小心點喔」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徵被告已生帳戶有淪為犯罪工具風險之防備心態,仍率爾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堪認被告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金錢,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基上各情,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取他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提領用以購買Apple點數卡後拍照以LINE傳送對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主觀上可得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丹丹」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Apple點數卡後拍照以LINE傳送對方,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丹丹」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以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共同犯罪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至少予以容任為其成立要件。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與「丹丹」以外之人聯繫接觸,且告訴人所指LINE暱稱「惠美」之人,亦無法排除與「丹丹」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則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及「丹丹」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尚有其他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客觀上有三人以上,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較輕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罪乃詐欺取財加重條件有無之差異,本質仍係詐欺取財犯行,基礎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亦就此為答辯,本院縱未為上開罪名變更之告知,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丹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丹丹」,供其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Apple點數卡以轉交贓款,雖非其直接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丹丹」得以實現詐財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情節非微,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7,000元報酬,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卷

第93頁;本院卷第33頁),核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提領後購買Apple點數卡而交予「丹丹」,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