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VAN HANH(中文姓名:陶文辛,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HANH(中文姓名:陶文辛)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 VAN HANH(中文姓名:陶文辛,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供該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認證及收受驗證碼之用。嗣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平臺,並於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擅自將告訴人徐正弦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告訴人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取得以告訴人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00000000」,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露天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210、220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門號之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法大字第114161038號函附之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露天帳號之申辦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件供申辦本案門號,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給我一疊資料我就簽名了,本案門號申請書上其他資料不是我填的,我也沒有拿到本案門號的SIM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件供身分不詳之人申請本案門號,且身分不詳之人曾持本案門號進行露天拍賣網站之驗證等情,有本案門號之申請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115法字第035號函所檢附之會員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5頁、本院卷第27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依上開露天市集所檢附之會員相關資料可知,會員帳號「00000000」之註冊時間為112年3月14日,於註冊時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而非本案門號,至112年4月3日才改以本案門號通過驗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據此可知,該網站註冊帳號時,並未要求必須要手機驗證始得註冊,否則其註冊時間應該顯示為112年4月3日而非112年3月14日,且依該網站上所示「實名認證所需資料」所需資料中,亦僅有要求需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未要求必須要有手機門號,至於有無通過手機門號驗證,則是會影響交易功能,而與上開實名認證無涉;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均屬「即成犯」,一經行使及利用,其犯罪即已完成,是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4日在網站上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送出註冊帳號時,其犯罪便已完成,然斯時所填載之手機門號並非本案門號,自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對於身分不詳之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有何提供助力可言。此外,幫助犯對於犯罪與正犯需有共同之認識,而該認識的範圍並非無邊無際,否則將使行為人就踰越其認知之行為負責。而常人對於門號所認知的使用方式多為撥打電話、收發簡訊、使用行動網路等功能,故若行為人提供之手機門號遭他人以此類功能實行犯罪,此類功能之使用既在行為人可能認識之範圍內,行為人自應負幫助犯之責任,然而將手機門號拿去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準私文書,恐已逸脫手機門號的通常使用方式,而為一般人所難以預見,自不得令被告就此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