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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毓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毓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毓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高毓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緝卷第127頁、本院

卷第9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查無犯罪所得,並明確坦

承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過程、情節,已供承本案客觀事實,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認罪,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此部分犯行,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處斷,是應無從適用前述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其等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就所犯輕罪部分符合前述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考量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及當事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緝卷第126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收款憑證單據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惟被告已將該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3枚、「林子祥」印文1枚,及「林子祥」署押1枚) 1張 偵卷第41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96號被 告 高毓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聖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犯罪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高毓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貼文,適王以慧於於同年8月4日瀏覽後,點擊該貼文下方之連結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哲」為好友,「政哲」向王以慧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面交現金為儲值,才能投資云云,王以慧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嗣高毓聖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3日11時8分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向王以慧收受24萬元,因而行使之,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以慧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毓聖於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⑴被害人王以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被害人有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4萬元之事實。 3 112年9月13日之收款憑證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146153136號鑑定書。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向被害人收受24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係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上,經比較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高毓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甚遠,且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達24萬元,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失,故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經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係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