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晧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8376號、第21996號、115年度偵字第6748號、第8163號、第8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晧鑌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晧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因另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5年7月1日起發監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同署檢察官115年執撤緩丁字第4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撥借執行,自入監執行時起,其人身自由將受拘束相當時間,而無逃亡疑慮、亦無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