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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桓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桓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桓堅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電話門號及網路服務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名義之電話門號及網路服務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電話門號及網路服務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門號、網路服務之作為詐欺犯行聯繫工具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市話門號、網路服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受其老闆陳泰銘(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及無線網路服務,並請中華電信將上揭市內電話及無線網路設備安裝在陳泰銘承租之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1樓套房(下稱本案租屋處)內,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揭門號及無線網路設備架設網路電話閘道器(VOIP GATEWAY),供網路語音封包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透過網路傳輸讓傳統電話設備能使用網路電話(VOIP)撥出服務,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實施詐騙。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網路電話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美美、洪玉錫,惟遭林美美、洪玉錫察覺係詐欺集團行騙手法進而報警偵辦而未遂。嗣經警於114年11月20日14時25分許,由本案租屋處房仲林東暹陪同警方進入執行搜索,當場扣得VOIP網路電話閘道器1臺、電話線盒1個(含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網路攝影機含電源線1臺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郭桓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美、洪玉錫、證人林東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5至68、71至74、79至82頁),並有被害人林美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70頁)、被害人洪玉錫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7至93頁)、電信帳單照片(偵卷第103至105頁)、房屋租賃契約照片(出租人賴順佶、承租人陳泰銘,偵卷第107至112頁)、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申登人為被告,偵卷第113至118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陳泰銘於警詢、偵查中固然供述本案租屋處係其承租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租屋處,該租屋處係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並自行申請上揭門號及網路等語。惟衡情被告係依工地所在位置四處打工維生,且並非彰化縣大村鄉人,自無可能久住於本案租屋處,是其除非受人所託,否則應無自行在本案租屋處申請2組市內電話及無線網路之必要;且本案租屋處係由同案被告陳泰銘所承租,其亦自承上開市內電話及無線網路安裝時係由其開門讓中華電信人員進入安裝,足見其對於上開市內電話及無線網路之安裝應具有主導性,是本院認其上開供述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雖認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非法架設VOIP網路電話閘道器,已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堅詞否認有非法架設VOIP網路電話閘道器之行為,且此部分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前往中華電信申請上揭市內電話及無線網路,尚乏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均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市話、網路服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美美、洪玉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惟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前往中華電信申請上揭市內電話及無線網路,而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已如前述,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方法或參與之人數有所預見,自難論以上開罪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衡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且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約4年之久,尚難認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行為經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難認良好,竟任意將其申設之市話、網路服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尚未造成損害之結果,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林美美 詐欺集團於114年11月10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致電林美美,分別假冒台電營業處員工、警察等身分,向林美美誆稱有人盜用其玉山帳戶至高雄申辦業務,須依指示配合員警調查云云。 2 洪玉錫 詐欺集團於114年11月13日10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致電洪玉錫,分別假冒台電營業處員工、警察等身分,向洪玉錫誆稱有人盜用其身分證件辦理營業變更,須依指示配合員警調查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