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珍
郭雅芳00000吳凭軒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34、7040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本案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去向」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心傳媒有限公司』」前補充「偽造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再於」補充更正為「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收據簽名並交付予陳彥彰、
邱隆畯」補充更正為「收據簽名(其上分別有偽造之『心傳媒有限公司』、『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郭雅芳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郭雅慧』之署名1枚),並交付予陳彥彰、邱隆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心傳媒有限公司』、『國風傳媒有限公司』、『郭雅慧』、陳彥彰、邱隆畯」。
㈥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淑珍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所為、被告郭雅芳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所為、被告吳凭軒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3人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前揭補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已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分別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心傳媒有限公司」、「國
風傳媒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郭雅芳尚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郭雅慧」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淑珍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郭雅芳、被
告吳凭軒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林淑珍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吳凭軒前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13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吳凭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林淑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郭雅芳、被告吳凭軒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領取告訴人2人款項之金額非少,且均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林淑珍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郭雅芳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凭軒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以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對被告林淑珍、郭雅芳、吳凭軒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2年、2年、2年、5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前揭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另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林淑珍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號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3人各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見本院卷第77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3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心傳媒有限公司」、「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印文、「郭雅慧」署名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心傳媒有限公
司」、「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淑珍、被告郭雅芳均供稱因本案獲得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凭軒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
7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凭軒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吳凭軒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3人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即關於告訴人陳彥樟部分 林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即關於告訴人邱隆畯部分 林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114年11月23日「心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心傳媒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2 偽造之114年11月17日「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郭雅慧」署名各1枚) 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11月21日「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4 偽造之114年11月25日「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