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建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董建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董建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壽司」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約定董建昌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董建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壽司」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款項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再由董建昌依「壽司」指示,於115年4月1日1時許,前往彰化縣○○鎮某處駕駛本案車輛。嗣董建昌駕駛本案車輛,沿彰化縣○○鄉○○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於同日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攔查並目視發現車上藏有大量現金,董建昌坦承依指示運送款項,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沛蓁、蔡杰廷、李慧萱、林家卉、劉冠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董建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轉帳,再分派一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後進行層轉,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詐得被害人財物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及其他不詳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有經起訴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可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上開被告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情況,係詐欺集團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匯款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一罪。

(五)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六)罪數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雖僅為一次收水行為,然因被害人均不同,應認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被告僅構成一罪,有所誤會。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被告就本案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休學,在當鋪上班,月收入約3萬7千元,家中有媽媽、姊姊,但平時在台南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附表二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屬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9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或被告自己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扣案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收水之洗錢標的,已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犯罪所得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自述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盤 1個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62至263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2 毒品殘渣罐 1個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63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3 IPHONE 1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64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4.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9頁)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S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64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4.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1至296頁、第297至303頁)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筆記型電腦 1臺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265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DELL廠牌(型號Latitude3410) 6 讀卡機 1臺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65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7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66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於駕駛座扶手處扣得 8 現金(新臺幣) 47萬4,0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66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 9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67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於被告背包內扣得 10 國泰世華金融卡(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57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4.查詢警示照片(偵卷第269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安泰銀行金融卡(下稱安泰帳戶) 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57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4.查詢警示照片(偵卷第270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 聯邦銀行金融卡(下稱聯邦帳戶) 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58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4.查詢警示照片(偵卷第271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下稱郵局帳戶1) 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58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4.查詢警示照片(偵卷第272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下稱郵局帳戶2) 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59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4.查詢警示照片(偵卷第273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 合作金庫金融卡(下稱合庫帳戶) 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59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4.查詢警示照片(偵卷第274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 新光銀行金融卡(下稱新光帳戶) 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60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4.查詢警示照片(偵卷第275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0】 1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下稱中信帳戶) 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60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4.查詢警示照片(偵卷第276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 18 新光銀行金融卡(下稱新光帳戶) 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61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4.查詢警示照片(偵卷第277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 台新銀行金融卡(下稱台新帳戶) 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61頁) 3.搜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 4.查詢警示照片(偵卷第278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方 式 受 騙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顏沛蓁︵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5年3月30日18時14分許,在臉書張貼販賣水果,適顏沛蓁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家FamilyMart」、「線上客服」等人,對方向顏沛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顏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3月30日20時14分許 ②115年3月30日20時16分許 ③115年3月30日20時18分許 ①4萬 1,138元(含手續費15元) ②2萬 4,123元 ③4萬 9,926元 安泰帳戶 1.告訴人顏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至82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0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至87頁) 5.安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 董建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蔡杰廷︵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5年3月26日16時1分許,傳送Email訊息予蔡杰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ory雅品堂」、「楊搏勳」、「林書俊」與其取得聯繫,嗣後佯稱網站購物尚未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杰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3月31日0時6分許 ②115年3月31日0時7分許 ③115年3月31日0時3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4萬 0,001元 郵局帳戶2 1.告訴人蔡杰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0至1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2至114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8至110頁) 5.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 董建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李慧萱 【 起訴書誤載 李蕙萱】︵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5年3月30日18時53分許,在臉書張貼販賣海報,適李慧萱【起訴書誤載為李蕙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家賣貨便客服」,對方向李慧萱【起訴書誤載為李蕙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金融認證云云,致李慧萱【起訴書誤載為顏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3月30日22時53分許 ②115年3月30日22時54分許 ③115年3月30日22時13分許 ④115年3月30日22時27分許 ⑤115年3月30日22時56分許 ⑥115年3月31日1時12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4萬9,995元 ③4萬9,977元 ④9萬9,988元 ⑤4萬9,998元 ⑥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4萬9,990元】 ①國泰世華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⑥安泰帳戶 1.告訴人李慧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5至1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1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第143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5至146頁、第148至14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1頁) 5.國泰、安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 董建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林家卉︵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5年3月30日20時31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賣水餃,適林家卉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Message暱稱「許宜蓁」,對方先向林家卉佯稱欲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林家卉操作有誤而遭鎖住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林家卉【起訴書誤載顏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3月30日21時38分許 ②115年3月30日23時58分許 ③115年3月31日0時0分許 ①9萬3,123元 ②5萬元 ③2萬4,123元 ①郵局帳戶2 ②中國信託帳戶 ③中國信託帳戶 1.告訴人林家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3至22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6頁) 3.林家卉彰銀、中信、台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32至23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9至231頁) 5.郵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 董建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劉冠億︵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5年3月30日22時34分許,傳送Email訊息予劉冠億,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婭慧」與其取得聯繫,嗣後佯稱購物尚未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冠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3月31日0時11分許 ②115年3月31日0時43分許 ①4萬0,1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3萬1,985元 ①郵局帳戶2 ②安泰帳戶 1.告訴人劉冠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5至2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3至244頁) 3.郵局、安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 董建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