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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慶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劉永慶與徐培福為朋友關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予徐培福在車上以注射方式施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徐培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㈣被告劉永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將海洛因轉讓他人

施用,助長毒品之散播,自應嚴予以非難,並考量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無償提供毒品予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據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係徐培福買來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