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浩滇(香港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34、8923、89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麥浩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麥浩滇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UTS」等人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筆提款可獲得提款金額之2%報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731、942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麥浩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所示)。麥浩滇則依「NUTS」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放至「NUTS」指定之地點,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何佳蓁、賴喬聆、何芙宜、湯薇娟、陳欣沂、林泓州、張靜誼、劉芳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麥浩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何佳蓁、賴喬聆、何芙宜、湯薇絹、陳欣沂、林泓州、張靜誼、劉芳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時、一覽表。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六)115年1月3日、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被告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被告遭他單位查獲時影像照片。
(七)外籍人士入境個別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麥浩滇護照暨照片影本。
(八)何佳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九)賴喬聆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十)何芙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十一)湯薇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二)陳欣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三)林泓洲報案資料:被害人林泓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四)張靜誼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五)劉芳丞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劉芳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個別查詢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中所示部分,其分別各數次之提領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行為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獲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繳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就本案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為外籍人士,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打零工,未婚,與母親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附表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復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本案被告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扣於另案,就擔任車手期間所以之報酬亦業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何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於Threads刊登贈品廣告,適何佳蓁於115年1月2日2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何佳蓁佯稱要以好賣+交易並需先支付運費並配合轉帳、驗證作業云云,致何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1月4日0時4分許 ②115年1月4日0時8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4日0時23分許 ②115年1月4日0時24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彰化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 麥浩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賴喬聆(提告) 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3日21時19分許,以簡訊向賴喬聆誆稱其網路購物出現問題,要幫忙解除信用卡停刷停付功能云云,致賴喬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4日0時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4日0時20分許 ②115年1月4日0時21分許 ③115年1月4日0時21分許 ④115年1月4日0時22分許 ⑤115年1月4日0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彰化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 麥浩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何芙宜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販售水果貼文,適何芙宜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何芙宜佯稱要以賣貨便下單並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解除賣貨便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何芙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4日0時4分許 7萬070元 麥浩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湯薇絹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3日於Threads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適湯薇絹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湯薇絹佯稱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湯薇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3日17時40分許 9萬8,0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3日17時50分許 ②115年1月3日17時51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8,000元 彰化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 麥浩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欣沂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3日於臉書刊登販橘子貼文,適陳欣沂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陳欣沂佯稱要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欣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1月3日16時47分許 ②115年1月3日16時48分許 ③115年1月3日17時3分 ①4萬9,986元 ②3,124元 ③1萬7,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3日16時59分許 ②115年1月3日17時0分許 ③115年1月3日17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3,000元 ③1萬7,000元 彰化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 麥浩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林泓州 (不提告) 詐騙集團於115年1月6日於X上張貼「外約/約砲」貼文,適林泓州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林泓州訛稱要先註冊並轉帳儲值始能外約妹妹云云,致林泓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6日18時10分許 9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6日18時53分許 ②115年1月6日18時54分許 ③115年1月6日18時55分許 ④115年1月6日18時5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麥浩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同2) 張靜誼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3日於臉書刊登販電鍋貼文,適張靜誼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張靜誼佯稱要先連結其提供之網址進行認證並完成轉帳云云,致張靜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1月7日0時2分許 ②115年1月7日0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7日0時8分許 ②115年1月7日0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麥浩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5年1月7日0時25分許 ②115年1月7日0時25分許 ③115年1月7日0時2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①115年1月7日0時4分許 ②115年1月7日0時22分許 ③4萬9,999元 ④4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7日0時16分許 ②115年1月7日0時17分許 ③115年1月7日0時18分許(由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④115年1月7日0時27分許 ⑤115年1月7日0時27分許 ⑥115年1月7日0時2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劉芳丞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4年12月22日13許於臉書與網友認識,雙方相約見面約砲後,即向劉芳丞訛稱要先申辦會員匯款才能見面云云,致劉芳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1月6日19時6分許 ②115年1月6日19時10分許 ①2萬6,000元 ②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6日19時6分許 1萬5,000元 臺中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麥浩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5年1月6日20時15分許 5萬3,000元 和美道周郵局(彰化縣○○鎮道○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