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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豪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被 告 林姵葶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被 告 王宥傑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18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二、林姵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陳冠瑋其餘被訴部分免訴。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主文第一至三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以下證據資料均刪除(卷內並無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確認無誤:

證據名稱 被告陳冠瑋偵訊筆錄(證據清單編號5) 被告洪瑋駿之偵訊、羈押、延長羈押筆錄(證據清單編號6)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證據清單編號9) 指紋採證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據清單編號10) 被告李佩儀與蔡偉信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獲利對帳單紀錄(證據清單編號11)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嗣蔡偉信、李佩儀並經由陳俊豪、林佩葶交付10萬元予陳冠瑋作為報酬」之記載刪除之。

㈢證據補充:

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

⒉被告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所為,係犯以下之罪:

犯罪事實 被告 所犯法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陳俊豪 林姵葶 王宥傑 ⒈組織犯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陳俊豪 林姵葶 王宥傑 陳冠瑋 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罪

㈡被告4人就前述犯行,與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蔡富雄有2次面交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由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4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

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為有利。經查:

⒈被告陳俊豪、林姵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警詢供出上游主持本案詐欺集團「金正順」、同案被告李語熙,因而循線查獲(見本院卷第335頁之職務報告、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認定同案被告李語熙為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甚多,犯罪情節嚴重,被告陳俊豪、林姵葶並未賠償被害人,自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王宥傑、陳冠瑋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據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⒊本案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關於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減刑、洗錢自白減刑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

罪集團,擔任司機、監控、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甚鉅,考量被告4人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4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等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告訴人潘秀美表示:被告沒有賠償,請判重一點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4人分別以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林佩婷辯護人表示:被告林佩婷犯情較為輕微,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從輕量刑。

⒍檢察官請求量刑如起訴書所載之刑度。

㈧被告林姵葶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被告林姵葶於犯罪後坦承

全部犯行、本案犯罪手段雷同、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陳俊豪、王宥傑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為

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陳俊豪、王宥傑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緩刑(主文第二項)㈠被告林姵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告林姵葶於偵查中供述上游主持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李語熙,可見被告林姵葶積極配合檢警溯源追查,已有悔悟之心,被告林姵葶有未成年子女要養育,其丈夫即同案被告陳俊豪目前在押,若判決確定將執行長期之自由刑,本院考量再三,基於兒童最佳利益,應認被告林姵葶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的教訓,將會知道警惕,再犯之可能性不高,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了避免被告林姵葶再犯,並斟酌本案犯行危害程度,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林姵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關於沒收:㈠關於被害人蔡富雄部分,被告等4人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

政執行處公文」2張(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向被害人蔡富雄行騙,該偽造之公文書已經於被告陳冠瑋另案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於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關於被害人潘秀美部分,被告陳俊豪等人所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陳俊豪等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陳俊豪、林

姵葶、王宥傑所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獲得1.5%的利益,檢察官

亦同意以此為估算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據此,被害人蔡富雄部分,實際不法利得為1萬9500元;被害人潘秀美部分之實際不法利得為1萬3500元,合計為3萬3000元,被告陳俊豪於審理時已經繳回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17頁之收據),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林姵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獲得1%的利益,檢察官亦

同意以此為估算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70頁),據此,被害人蔡富雄部分,實際不法利得為1萬3000元;被害人潘秀美部分之實際不法利得為9000元,合計為2萬2000元,被告林姵葶於審理時已經繳回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19頁之收據),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㈤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王宥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獲得3%的利益,檢察官亦

同意以此為估算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第207頁),據此,被害人蔡富雄部分,實際不法利得為2萬6000元;被害人潘秀美部分之實際不法利得為1萬8000元,合計為4萬400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號判決)。

⒉被告陳冠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獲得3000元之利益,檢察

官亦同意以此為估算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㈥洗錢標的:被告4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4人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主文第四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瑋亦參與詐騙被害人蔡富雄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㈠組織犯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罪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陳冠瑋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對此,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此部分在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審理範圍包含此部分。

㈡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陳冠瑋涉嫌參與詐騙被害人蔡富雄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4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34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冠瑋被訴上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害人蔡富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一、陳俊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林姵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王宥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被害人潘秀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一、陳俊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林姵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王宥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陳冠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 主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沒收之 被告陳俊豪等四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 被告陳俊豪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 被告林姵葶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 被告王宥傑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陳俊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000元,沒收之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扣案 林姵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000元,沒收之 4 王宥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4000元,追徵之 尚未繳回 陳冠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追徵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18號、第23

657號、第23658號、第23659號、第26993、115年度偵字第818號、第819號、第820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